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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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3日晚上9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當時不知情之乙○○至 楊少雲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謹順資源回收場」,見該回收場內無人看管,甲○○即先將靠在回收場外所圍鐵絲網上之彈簧床搬開,以右手由鐵絲網之縫隙伸進去,將楊少雲所有之白鐵1塊抬高,再以左手伸進鐵絲網內拿住該白鐵,後以右手越過鐵絲網將該白鐵拿出來,靠在彈簧床上,甲○○接續以右手由鐵絲網縫隙伸進去,將楊少雲所有之噴霧器抬高,以左手拿出來放在彈簧床旁邊之地上,再接續以右手越過鐵絲網,拿出另1噴霧器,並拿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放置。乙○○見狀,經勸阻甲○○無效後,反而在甲○○要求下,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甲○○所拿出放置在地上之另1噴霧器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放置。再由甲○○將上開白鐵拿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放置,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載運上開物品離去。至96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甲○○自行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載往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榮和巷38號販售予不知情之 施聰明 所經營之「大立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625元,甲○○再將其中150元拿至乙○○住處交給乙○○作為搬運贓物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少雲於警詢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聰明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人於審理中已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貪圖蠅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取走他人以鐵絲網圍籬保護之財物,惡性非淺,被告乙○○雖係臨時被甲○○載至行竊現場,未參與竊盜犯行,卻在甲○○要求下,即為之搬運贓物,欠缺法紀觀念,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平和,危險性不高,且犯罪所得僅625元,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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