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0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三件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7日至96年9月9日間,先後3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竊取乙○○所有財物,嗣第3次犯行得手後,旋經發現追捕送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 陳慶郁陳昭 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數位輸出列印照片4幀、監視錄影數位輸出照片1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茲被告甲○○前開3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數額及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本件因細故離家出走露宿他鄉而竊盜之動機,於商店外竊盜堆放啤酒瓶之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2,500元之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及標的│所犯罪名│處刑│├─┼──────┼──────┼───────────────────┼────┼────────┤││96年9月7日│屏東縣恆春鎮│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啤酒空瓶8箱(每箱│竊盜│有期徒刑貳月,如│││凌晨2時許│恆南路235號│20瓶,共值約新臺幣(下同)1,04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翔億商店旁│得手後持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 陳昭榮 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退瓶得款320元花用一空│││├─┼──────┼──────┼───────────────────┼────┼────────┤││96年9月8日│同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啤酒空瓶10箱(共值│竊盜│有期徒刑貳月,如│││凌晨2時許││約1,300元),得手後持向不知情之統一超││易科罰金,以新臺│││││商店員陳昭榮辦理退瓶得款400元花用一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9月9日│同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啤酒空瓶1箱(共值│竊盜│有期徒刑貳月,如│││凌晨2時30分││約130元),得手後,旋為該址鄰居陳慶郁││易科罰金,以新臺│││許││當場發現而與其姪 胡澤文 合力追捕送警查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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