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叁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該案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遭查獲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疑似毒品之顆粒2包經鑑定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48公克)之事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97年12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873號鑑定書(見93年度毒偵字第920卷第42頁)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