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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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各如附件聲請狀、處分書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不服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駁回再議,並於96年10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11月2日委任蔡明樹、莊雯琇律師並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程序相符。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3第3項著有規定。
茲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參考德日立法而增訂,目的係就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制衡,於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乃其規定既在強制告訴人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而無效果後,始聲請由法院行使最終審查權,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則條文雖賦予法院於准駁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為限,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茲其態樣既以行為人客觀上原已依法律或約定而持有他人所有物為前提,並於持有關係存續中發生主觀意思狀態之變更,即由原持有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相異刑法分則規定之其他財產犯罪均有客觀上財產持有狀態異動之外在表象,乃其客觀上若有擅自處分或其他事實足資表現行為人主觀上以持有中他人所有物變為所有之意思者,犯罪即為成立,原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非字第57號、44年臺上字第5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調查所得,既均認定被告甲○○於94年間為分期付款購買數位彩色沖印設備機器(下簡稱彩色沖印機),曾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與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完成設定登記,被告就其對先行占有之彩色沖印機應於支付全部或約定數額之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其所有權,顯然知之甚明,則其對此前就所持有之機器尚「非屬自己所有」之物既有認識,原不起訴處分以其「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開始,主觀上即以『所有』之意思持有標的物」為由,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關於行為人以「自己合法所有」之意思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論理過程,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另駁回再議處分既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就上開彩色沖印機約定之分期付款,應繳納至99年9月7日始支付完畢,被告並僅履行至95年6月而已,依其論述,被告顯然尚未依法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乃其在此一情形下,竟為處理自己對第三人之債務而簽立讓渡書將上開彩色沖印機讓與他人而處分之,既亦為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是認,茲其為抵償自己債務而轉讓他人之物,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徵已明,乃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甲○○付款已九月,未據說明被告處分告訴人財產以抵償自己對他人債務,行使依法屬於所有權權能作為之法律依據為何,即認其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論理亦有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甲○○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開始,主觀上係以所有之意思持有標的物;及其繳納分期付款達九月之久,惟因處理自己與第三人之債務糾紛而將持有中告訴人所有之物讓渡他人為由,未據說明其所稱以自己合法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論證過程,及被告處分告訴人財產以抵償自己對他人債務,行使依法屬於所有權權能作為之法律依據,即認其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論理過程尚有未洽,聲請人以其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即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