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不知名之卡拉OK店內與 羅光雄 及其他朋友喝酒,喝到同日22時許結束,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於飲畢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羅光雄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途經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屏東縣○○鎮○○里○○道與台一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受酒精影響,注意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正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鎮○○○道路方向行駛時,因甲○○前開疏失,致不慎與乙○○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及第4、7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及腹部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甲○○駕車撞傷乙○○後,並未下車救護傷者、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開車逃逸前往位於屏東縣水底寮友人的汽車保養場修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依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台一線太源路建興保養場內查獲甲○○及肇事車輛,並當場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光雄、 陳俊安毛思凱 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東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5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另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再按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肇事後,約經過1小時後,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則換算其於駕車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約為每公升0.765毫克,則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25倍以上。再者,其於查獲後復有上述觀察紀錄上所載查獲訊問過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單腳站立等平衡動作,被告直線行走時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且言語含糊不清、多話、有泥醉之情形,堪認被告駕駛當時之駕駛能力及應變能力已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自由業,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察看即逕行離去,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深具悔意,且被告目前為單親家庭,尚有一幼女需被告單獨扶養,此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倘被告入監服刑,恐嚴重影響被告之家計,並導致其女兒無人照顧之窘境,故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嚴重破壞交通安全之秩序,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
5款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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