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6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係於94年3月2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4年4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因此,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後,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4月27日更犯相同之罪,且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
9月19日確定,有上述2案判決正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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