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3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3條、第
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之本票,聲請人均係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均屬到期日前之付款提示,顯不生提示之效力,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23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2月19日│50,000元│93年4月19日│93年4月19日│528562││└──┴──────┴───────┴──────┴──────┴─────┴──┘┌─────────────────────────────────┐│本票附表二96年度票字第23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2月19日│50,000元│93年11月19日│528569││├──┼──────┼───────┼──────┼─────┼──┤│002│93年2月19日│50,000元│93年10月19日│528568││├──┼──────┼───────┼──────┼─────┼──┤│003│93年2月19日│50,000元│93年9月19日│528567││├──┼──────┼───────┼──────┼─────┼──┤│004│93年2月19日│50,000元│93年8月19日│528566││├──┼──────┼───────┼──────┼─────┼──┤│005│93年2月19日│50,000元│93年7月19日│528565││├──┼──────┼───────┼──────┼─────┼──┤│006│93年2月19日│50,000元│93年6月19日│528564││├──┼──────┼───────┼──────┼─────┼──┤│007│93年2月19日│50,000元│93年5月19日│52856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