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借據第十六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止,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三日還款,並同意自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七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六十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四一點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本金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歷期新竹商銀定期利率指數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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