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霖
李佑 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83、22252、225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霖、 李佑拾 部分均撤銷。
李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佑拾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霖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他人用以收取贓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掩飾實行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以避免遭到檢警機關之追查。惟李霖因急需現款繳付攤位租金,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或9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環保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不知情之其子李佑拾(另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三民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柯姓男子」之 鍾原草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直接以帳戶資料抵償欠款,鍾原草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案件審理中)。嗣因李霖交付之李佑拾印鑑章有誤,以致無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李霖於同年月11日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鍾原草遂出面要求李佑拾配合辦理印鑑章變更事宜,並向李佑拾謊稱其父李霖於入監前已積欠其1萬元之款項。李佑拾聽聞後,因無法及時向在監所執行中之李霖查證,遂聽從鍾原草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某時前往郵局變更印鑑章後,並將該變更後之印鑑章交予鍾原草。其後鍾原草再將上開李佑拾之郵局帳戶資料,輾轉提供予 張志傑林婉菁張寶維 及其他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而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於取得李佑拾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李佑拾之前揭郵局帳戶內。
嗣因 王學才 、陳 楊秀哖陳世璋 等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帳戶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學才、 陳楊秀哖 、陳世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霖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霖(下稱被告李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公訴人、被告李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李霖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李霖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霖對於其將李佑拾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鍾原草在伊入監服刑之前1日即104年7月10日,向伊表示因為鍾原草之姐要匯款給其使用,由於鍾原草積欠政府稅金,如果匯款至鍾原草自己之帳戶,恐會遭政府機關扣下,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原本要出借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但是發現伊之印章已經遺失,所以才向伊之子李佑拾借用郵局帳戶,並將李佑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鍾原草,而且伊也有向李佑拾詢問提款密碼,之後伊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交給鍾原草,鍾原草在環保市場與伊一起擺攤多年,鍾原草也沒有因為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交付任何代價給伊等語。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霖於偵查、原審時供承不諱(
詳參偵字第18483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訴字第860號卷第1宗第104頁反面),核與被告李佑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述其郵局帳戶遭被告李霖取走並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詳參偵字第18483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訴字第860號卷第1宗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8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才、陳楊秀哖、陳世璋於警詢時證述之受騙匯款情節(詳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22852號卷【下稱清水警卷】第22至24頁,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40034866號卷【下稱烏日警卷】第43至45頁,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2025號卷【下稱豐原警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維、張志傑、林婉菁等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詳參偵字第22904號卷第46頁正、反面,偵字第22904卷第24至25、29至30、46、56至57、68至69頁,原審訴字第3號卷第60、71、82頁,原審訴字第1070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10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均屬相互合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學才之台新商業銀行綜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學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詳參清水警卷第4頁、第28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6日中管字第1041802074號函暨所附豐原三民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清單【起迄期間:101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5日】(詳參偵字第18483號卷第96至105頁)、104年9月4日中管字第1041802383號函暨所附豐原三民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起迄期間:10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7日】、郵局匯款單據(匯款人:陳世璋、收款人:李佑拾、匯款日期:10
4年7月15日、匯款金額:5萬元)、告訴人陳世璋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參豐原警卷第15至18、40至41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1041802510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詳參原審訴字第860號卷第1宗第48至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人:陳楊秀哖、收款人:被告李佑拾、匯款日期:104年7月15日、匯款金額:16萬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詳參烏日警卷第13
3、135、136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李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再者,被告李霖於104年8月20日偵訊時業已供承:「(問
:你是否有將李佑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有。」、「(問:交付情形如何?)我是在臺中市○○路上的環保市場交付給一名姓柯的成年男子,因為那時我沒錢繳納攤位的月租費,該柯姓男子說要借我1萬元去繳納,但說要交付帳戶給他抵押才同意借我。我才將我兒子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該柯姓男子,因為我要在104年7月15日繳納月租費,所以我約是在7月8、9日時交付給該柯姓男子,之後柯姓男子就拿1萬元借我。」等語(詳參偵字第18483號卷第
10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李霖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係因急需1萬元繳交攤位月租費,故而交付其子李佑拾之郵局帳戶予該名「柯姓男子」,被告李霖並非毫無收受任何對價至明。是以被告李霖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賣給自稱為「柯姓男子」之鍾原草,也沒有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該帳戶 云云 (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49頁正、反面),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㈢而證人鍾原草經本院傳喚、拘提,雖均未到庭陳述,惟觀諸
其於所涉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現已改分為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偵查及準備程序應訊時,均陳稱:當時是因為李霖缺錢,詢問伊有無賺錢機會,而綽號「 阿嘉 」之人有拿1萬元叫伊去買帳戶,後來伊將「阿嘉」交給伊之1萬元拿給李霖,並且跟李霖拿存摺,伊拿到存摺後就交給「阿嘉」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8、11、12、17頁)。姑不問證人鍾原草前揭所述關於綽號「阿嘉」之人能否特定其真實身分,惟就被告李霖確係以1萬元之代價,將李佑拾之郵局帳戶交付予鍾原草等情,則與被告李霖前揭於偵訊時之供詞互核相符,益足徵明被告李霖並非無償提供其子李佑拾之郵局帳戶,已不容其事後空言否認。則被告李霖既係因為需款孔急,故而以1萬元之代價將李佑拾之郵局帳戶交予鍾原草,並非信賴鍾原草之人格或有何其他合法用途,純係考量其本人有利可圖,至於該帳戶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李霖關切之事,自難謂被告李霖對於該郵局帳戶最終淪為詐騙匯款之用途毫無預見。
㈣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鍾原草非將被告李霖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交付他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李霖收取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又被告李霖率將其子李佑拾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鍾原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李霖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李霖提供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李霖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李霖所預見。而被告李霖提供上開李佑拾之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李霖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李霖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至於被告李霖聲請本院調查之證人鍾原草,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霖雖提供其子李佑拾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李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王學才、陳楊秀哖、陳世璋之行為,被告李霖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霖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李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李霖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本案被告李霖雖係交付其子李佑拾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從中收受1萬元之代價,已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詳如前述;惟當時前來向被告李霖拿取帳戶者僅鍾原草1人,縱使加上鍾原草於另案所述之「阿嘉」,亦未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且被告李霖並非如同其餘提供個人帳戶之同案被告 張俊宏鐘啟晏 等人尚有參與款項提領過程,因而得悉除自己個人以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共同正犯人數明顯已達三人以上,自難期待被告李霖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似未確實就被告李霖提供帳戶之際,即已預見該帳戶日後將作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之用乙節有所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僅認為被告李霖係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上開加重構成要件所指之「三人以上」,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論述,難認允洽。準此以言,自不得率認被告李霖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李霖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
四、公訴意旨疏未詳究被告李霖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所幫助之對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遽認被告李霖所為應評價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有未洽。本院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於審理期日將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李霖(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62頁反面),使檢察官及被告李霖均能就此罪名論告或提出辯解,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李霖訴訟上之防禦權。
五、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匯入李佑拾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經警及時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從事詐騙之人因而未能領出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受騙之匯款,但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後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處於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應認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既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
六、而被告李霖係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學才、陳楊秀哖、陳世璋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七、被告李霖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八、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李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等人因而匯入受騙款項等部分,一併於起訴書中詳予載明,惟該部分既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有罪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霖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李霖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李霖確因提供上開李佑拾之郵局帳戶資料,而由鍾原草交付1萬元作為代價,此經被告李霖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則被告李霖於本案既已受領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金額即屬被告李霖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縱使業已花用殆盡,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以致未於原判決主文欄中併為沒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已非允洽。
㈡又被告李霖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能
遽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被告李霖既未參與其所幫助正犯之犯罪謀議,亦不知悉渠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被告李霖主觀上更無從預見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將以冒用警務人員或檢察官之犯罪手法,以遂行詐騙得財之目的。原審未見及此,就被告李霖部分逕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可議。
二、而被告李霖猶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惟就被告李霖前揭所為如何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其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被告李霖仍一再執詞否認犯罪,並無所據,不足為採。惟被告李霖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霖僅因需款孔急,竟貪圖1萬元之代價,不惜交付其子李佑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輾轉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民眾因而匯入款項,被告李霖所為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偵查難度,更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從而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而被告李霖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王學才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陳楊秀哖、陳世璋之各該受騙匯款均遭凍結而未被提領),被告李霖之犯後態度非無可議。再參以被告李霖自陳為初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父母親均過世、從事擺地攤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詳參原審訴字第860號卷第1宗第215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李霖提供帳戶所取得之1萬元報酬,屬於其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而自被告李霖處取得前揭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即無從對該受領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佑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佑拾在其父即被告李霖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於104年7月11日後某日,因柯姓男子前來臺中市○○路之環保市場,要求被告李佑拾應配合更改印章,以利使用被告李霖入監前所交付之被告李佑拾郵局帳戶。被告李佑拾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為抵償李霖之1萬元欠款,與柯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郵局配合變更該帳戶之印章後,將印章交付予柯姓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並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學才受騙匯款之用。因認被告李佑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被告李佑拾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佑拾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佑拾於偵訊時供述確有配合辦理印章變更,並將該印章交予柯姓男子之事實,另有被告李霖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王學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李佑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佑拾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鍾原草(即偵訊時所稱之柯姓男子)說跟伊父親李霖認識很久,不會害伊父親,且伊父親之前需要幫忙時,鍾原草都有出面幫忙,鍾原草又表示李霖欠錢未還,如果不要變更印章,就要馬上還錢,而且鍾原草當時說只是單純變更印章,之後就沒有事情,伊直到父親李霖出監以後,才知道李霖根本沒有欠錢,而自己是被鍾原草所騙,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佑拾係因其父即被告李霖之要求,始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資料交出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霖始為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之人,該筆款項既非被告李佑拾所取得,自不得單純藉由謀取不法利益意圖之有無,推認被告李佑拾主觀上對於該郵局帳戶日後用於詐欺匯款一事亦有預見;況且基於父子親情及彼此間之信任關係,本難期待子女均會對於父母至親索求金融帳戶之舉動提出質疑,此與不具一定親屬或配偶關係之人彼此間欠缺合理信賴之情形,究屬有別。則被告李佑拾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舉動,應係出於對自己父親即被告李霖之信任,縱使知悉被告李霖可能將該帳戶輾轉交付他人,然而被告李佑拾亦係信賴較自己年長之父親即被告李霖具有過濾交付對象之能力,始會應允被告李霖之借用。是以上開郵局帳戶雖係由申辦人即被告李佑拾交予被告李霖,嗣後則由被告李霖輾轉提供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惟此情既非被告李佑拾所得預見,並不足以單憑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推認被告李佑拾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者,被告李霖在交付被告李佑拾之郵局帳戶予鍾原草之
後,旋於翌日即104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其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拘役100日等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憑參,亦經被告李霖、李佑拾供承在卷。是以被告李佑拾在被告李霖入監執行後,既已無從隨時與被告李霖碰面聯繫,則在面臨鍾原草前來其住處要求變更印鑑章以利取款之時,被告李佑拾根本無從及時向其父即被告李霖查證是否積欠鍾原草債務未還,只得藉由鍾原草從被告李霖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李霖入監前應係有意將該帳戶借予鍾原草使用,且鍾原草亦已取得被告李霖之信任,始會獲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至於被告李霖真正出借帳戶動機為何,更非被告李佑拾當下所得料想或探詢。此觀被告李佑拾於偵訊時供稱:伊父親之朋友後來有到家裡來找人,並且帶伊去刻一個新的印章,又開車載伊去豐原,還說伊父親積欠1萬元無法清償等語(詳參偵字第18483號卷第65至66頁),即可明瞭。從而,被告李佑拾即令確實偕同鍾原草至郵局辦理印鑑章之變更事宜,然既無證據證明其亦有從中獲致任何對價或經濟利益,僅能認為被告李佑拾係在欠缺及時查證管道之前提下,延續其所認知之父親與友人間信任關係,致遭鍾原草所利用而不自知,亦不能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李佑拾之認定。
㈢況且被告李佑拾於101年1月31日進入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服義
務役,旋於同年3月16日因病停役,再因智能偏低等緣故,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101年5月16日核定其免服兵役,此經被告李佑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1)海準潛停字第008號停役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20至21頁、第114頁)。則被告李佑拾因其自身智能偏低,已無法順利完成義務役之役期,足可推知被告李佑拾對於商業往來或人際交往之利害關係等較為複雜之思考與認知,勢將更難勝任。從而,被告李佑拾智力狀況已較常人為遜,恐難期待其對於他人借用帳戶以作為受騙款項匯入用途一事,主觀上能夠有所預見。起訴書及原判決徒以具備一般正常理智及謹慎小心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能力,據以衡量被告李佑拾之主觀預見範圍,從而評價其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似已忽略被告李佑拾前揭特殊之個人身心情狀,難謂周延,非無可議。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李佑拾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及協助變更印鑑章等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意思為之,已難謂合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此外,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李佑拾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佑拾犯罪。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李佑拾涉有上開犯行而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李佑拾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佑拾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李佑拾無罪之諭知。
七、而被告李佑拾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佑拾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3253號),本應退由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涉之被告李佑時犯罪情節,均係其上開提供帳戶及變更印鑑章之行為,而上開行為是否足以評價被告李佑時構成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則經本院為實質之審理,被告李佑時並已就此為充分之辯論,究非被告李佑時尚有其他犯行可供追查,本院縱予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亦無實益,為免徒耗勞費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就上開併案部分不予退回,併此指明。
八、被告張俊宏部分,將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李霖、李佑拾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號│害││││人││├─┼─┼───────────────────────────────────┤│1│王│於104年7月14日12時許,由冒充王學才同事小孩之張寶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學│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至桃園市平鎮區予王學才,佯稱因其同事過世需借款│││才│,約定1週後還款云云,致王學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豐路山頂段296號「平鎮山仔頂郵局」臨櫃匯款40萬元至李佑拾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林婉菁、張志傑提領一空。│├─┼─┼───────────────────────────────────┤│2│陳│於104年7月9日10時許,由冒充健保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南市安│││楊│南區予陳楊秀哖,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詐領健保費云云;嗣再由冒充新北市政│││秀│府警察局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楊秀哖,誆稱要伊到臺北製作筆錄詐│││哖│欺云云,又由冒充警察局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楊秀哖詐稱要拘提 伊云云 ,再││││由冒充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楊秀哖,詐稱要伊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交給其等監管云云,致陳楊秀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李佑拾││││上開郵局帳戶(未遭提領)。│├─┼─┼───────────────────────────────────┤│3│陳│於104年7月14日20時50分許,由冒充陳世璋友人「 阿峰 」之人撥打電話至新竹市│││世│香山區予陳世璋,待取得陳世璋之信任後,復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對│││璋│陳世璋訛稱因買賣中古屋少算稅款,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世璋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 許淑瑾 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郵局匯款5萬元至李││││佑拾上開郵局帳戶(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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