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俊宏部分撤銷。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雨 」、「 譯帆 」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債務。而「小雨」、「譯帆」取得張俊宏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輾轉交付予 張寶維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林婉菁張志傑 (渠等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確定),由張寶維、林婉菁、張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4年7月15日14時許,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信達,並冒充為 黃信達 之友人 洪舜壹 ,佯稱因故更換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嗣取得黃信達之信任後,復於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信達,訛稱有急事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黃信達陷於錯誤,惟因手頭現金不足,於同日13時30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張俊宏前揭安泰商業銀行帳戶,隨即由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7月17日13時許,由冒充慈濟醫院醫護人員「 陳紅丹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潭子區予 鄭吉玲 ,詢問其是否認識「 王美月 」,鄭吉玲表示不認識後,「陳紅丹」即佯稱:鄭吉玲遭人冒用身分,於103年間向新店慈濟醫院申請保險金云云,鄭吉玲表示不認識「王美月」,亦未曾向新店慈濟醫院申請保險金,「陳紅丹」乃向鄭吉玲表示要報警處理;嗣再由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智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吉玲,誆稱慈濟醫院報警表示其涉嫌詐欺云云,又由冒充警察局科長「 王文清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鄭吉玲詐稱需配合調查,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再由冒充檢察官「侯名皇」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吉玲,詐稱其涉嫌詐欺將分案調查,需將其帳戶交給公正單位監管,致鄭吉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張俊宏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戶後,林婉菁、張志傑等人與 鐘啟晏 一同前往大雅分局,由張志傑填寫提款單、鐘啟晏持上開沙鹿郵局帳戶資料提領上開20萬元。
㈢於104年7月21日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臺中市予
何家其 ,訛稱其先前購買物品選擇超商取貨,因簽名錯誤致分12期自動扣款云云,致何家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張俊宏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隨即由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提領一空。
㈣於104年7月22日16時4分許,由冒充「QUEENSHOP」客服人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冠儒 ,佯稱其之前於該網站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重複訂購12筆交易,稍後將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嗣再由冒充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冠儒,詐稱: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臺北車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018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萬7000元)至張俊宏申設之安泰銀行帳戶,隨即由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提領一空。
㈤於104年7月20日12時許,冒充 王學才 同事小孩撥打電話至桃
園市中壢區予王學才,誆稱因其同事過世需借款云云,致王學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張俊宏所申設之沙鹿郵局帳戶後,鐘啟晏即與林婉菁、張志傑等人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南屯路郵局試圖領款,惟因鐘啟晏心生畏懼而離去,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將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林婉菁、張志傑等人及鐘啟晏無法順利提領款項。林婉菁、張志傑、鐘啟晏等3人遂於同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俊宏住處,並約定以支付
1萬5000元作為報酬,要求張俊宏協助解除前開沙鹿郵局帳戶之警示狀態。張俊宏遂將原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林婉菁、張志傑、鐘啟晏、張寶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時許,由張俊宏與林婉菁、張志傑及鐘啟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沙鹿郵局,張俊宏並持張志傑所交付之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在鐘啟晏之陪同下,進入郵局臨櫃辦理解除該帳戶之警示狀態事宜並欲提領款項。惟因該郵局員工伺機報警處理,經警前來沙鹿郵局查獲張俊宏、鐘啟晏等人,並當場扣得林婉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40萬元款項已發還王學才)。
二、案經鄭吉玲、何家其、黃信達、陳冠儒、王學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下稱被告)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並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0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烏日警卷】第2至6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清水警卷】第5至8頁,偵字第00000號卷17頁反面,原審訴字第860號卷第1宗第3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維、林婉菁、張志傑、鐘啟晏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情節相符(詳參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0471號卷【下稱豐原警卷】第9至12、16至20、24至28頁,偵字第22904卷第24至25、29至30、45至46、56至57、68至69頁,烏日警卷第2至6頁,清水警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18483號卷第32至33頁、第132至133頁,原審訴字第3號卷第60頁正面、第71頁正面、第82頁正面、第93頁正面,原審訴字第1070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至10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原審訴字第860號卷第1宗第125頁正面、第14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家其、黃信達、陳冠儒、王學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鄭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詳參烏日警卷第14至17頁、第27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50至52頁,偵字第18483號卷第121頁正、反面,清水警卷第22至24頁),均指證受騙被害經過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學才之台新商業銀行綜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詳參清水警卷第
4、28至29、32至34、39至41、50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匯款人:鄭吉玲)、告訴人何家其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信達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儒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安泰商業銀行104年8月2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6292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被告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最後交易日之往來明細【起迄期間:104年7月20日至22日】(詳參烏日警卷第21、30、42至43、56至58、64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8月5日中管字第1041802059號函暨所附沙鹿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起迄期間:99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1日】、告訴人鄭吉玲匯款20萬元至被告沙鹿郵局帳戶之匯款資料(詳參偵字第18483卷第68至69、71至73頁、第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9月4日中管字第1041802380號函暨所附沙鹿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起訖期間:102年7月21日至104年8月27日】(詳參偵字第22574號卷第10至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1041802510號函暨所附提款單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詳參原審訴字第860卷第1宗第48至49頁、第149頁)等在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證據足資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綽號「小雨」、「譯帆」等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交付他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小雨」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於交付時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又依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警詢時所述:「因為今日(21日)15時許,鐘啟晏跟一男一女3人開車到我家找我,其中開車的男子說他們是『小雨』的朋友,他跟我說我賣給『小雨』的郵局帳戶被凍結了,要我去郵局解鎖,所以今天我才會去郵局辦理帳戶解鎖的事情。」、「我搭公車到沙鹿郵局後,就先到鐘啟晏那些人的車上,該名開車的男子就把我郵局的存簿跟印章給我,並叫鐘啟晏陪我進去郵局,然後就教我騙郵局的人員說今天早上我弟弟去郵局領錢,不小心把存簿丟在郵局裡,現在發現帳戶被凍結了,請郵局人員幫我解鎖,解鎖後要我把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交給鐘啟晏,然後我就跟鐘啟晏下車進去郵局,開車的男子跟一名女子就留在車上,我進去郵局後,就照那名男子教我的方式跟郵局人員說要解鎖帳戶,郵局人員就請我等一下,過不久警方就到場將我跟鐘啟晏帶回分駐所了。」等語(詳參清水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啟晏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是張志傑要伊陪張俊宏下車至沙鹿郵局去解開警示帳戶,並且要張俊宏將帳戶裡面之款項領出,至於該次提款所需之存摺、印鑑等物,亦係由張志傑拿給張俊宏等語(詳參清水警卷第13頁反面),尚屬相符。從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外,更已著手從事解除警示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前往沙鹿郵局提款時,竟不惜虛捏不實情節,冀圖騙使郵局人員誤信其言而解除該帳戶之警示狀態,則該帳戶如非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入之用,又何必編造虛偽不實之原因事實,由被告向郵局人員要求解除警示並提領款項?是以被告明知此情,仍出面為同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鐘啟晏等人處理前揭提款事宜,自難謂其並無與林婉菁等人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之認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俊宏原本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抵償欠款,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在接獲前往沙鹿郵局解除帳戶警示並提領詐欺得款之要求前,至多僅能認為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則被告在前階段之提供帳戶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認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則被告除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而為前階段之幫助詐欺行為外,嗣後復參與提領其所交付沙鹿郵局帳戶內之詐騙得款,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階段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㈢則被告既係與鐘啟晏、林婉菁、張志傑等人一同前往沙鹿郵
局提領詐騙得款,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明顯已達三人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在先,嗣後再持該帳戶存摺至沙鹿郵局要求提領告訴人王學才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與同案被告張寶維、林婉菁、 林志傑 、鐘啟晏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原係提供其所申辦之沙鹿郵局帳戶,以利林婉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學才騙取40萬元,告訴人王學才並因陷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斯時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僅因款項仍待領出而並未終了;則被告嗣後出面處理領款事宜而參與前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僅了解先行為之共同正犯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參與提領,而繼續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全部責任,不因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旋遭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此數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著必然之附隨關係,或一行為為他行為之當然結果,或為應有成分者而言,此等犯行形式上雖為數行為,因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故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已足以涵蓋該行為之全部評價,此被涵蓋之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而無再適用其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於前階段之幫助詐欺犯行,雖係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侵害告訴人何家其、黃信達、陳冠儒、鄭吉玲、王學才等人之財產法益,惟其後被告既已進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提升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先幫助詐欺部分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吸收之幫助詐欺犯行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就該部分原有之犯罪情狀自無從再予審究,亦不再顯示於判決主文或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條,是依吸收之法理,自無就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上開多位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五、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53號),則與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被告提供沙鹿郵局帳戶致使告訴人王學才受騙匯入40萬元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經被告張寶維之追加起訴書詳予載明,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並未擴張起訴範圍,本院就此併案事實本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俊宏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收你存簿等資料之人你係如何認識的?)是我有一次去做毒品案的證人到烏日分局時與對方認識的,對方自稱譯帆(音譯),他也是證人之一。」、「(問:你交付你所申請之帳戶給自稱譯帆之人,你有無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就是欠他的錢都一筆勾銷了。」等語(詳參烏日警卷第4頁);被告又於104年9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的郵局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是賣給誰?)是賣給一個叫『譯凡』(音譯),他的綽號是『小雨』。」、「(問:你是之前欠『小雨』4500元,交帳戶之後就不用還?)對,這兩個帳戶我是同一個時間交付的,我是在我家交付的。」等語(詳參偵字第22574號卷第17頁正、反面)。則被告於本案既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金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縱使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以致未於原判決主文欄中併為沒收、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已非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謂被告不應將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但被告與「小雨」、「譯帆」原為舊識,否則何來償債之說?又為何在被告家中交付帳戶?原判決所為認定已有矛盾並違常理。又現今社會因卡債而遭法院強制執行者甚多,多數人皆會借用親友之帳戶轉帳薪資,而「小雨」、「譯帆」亦係以此理由向被告借帳戶使用,被告僅係基於既無損失又可抵償債務之心態,同意對方請求而交付帳戶,否則如為販賣帳戶,償金應不只如此。其後是由「小雨」、「譯帆」帶林婉菁前來表示因匯款錯誤,必須被告幫忙才能將款項領出,原判決所載1萬5000元實為要給予「小雨」、「譯帆」之正確款項,而非被告所能取得之代價,被告是基於朋友立場才未懷疑,並給予幫助;被告因學識不足,且有鄉、鎮、市公所開立之智能不足證明,原判決僅依一般人之常識推斷被告所為涉及犯罪,有失公允,被告完全不知也未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更未從中獲利,「小雨」、「譯帆」與林婉菁等人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原因,被告於104
年7月21日警詢時供承:「(問:你為何要將郵局帳戶賣給綽號『小雨』之男子?)因為我半年前有跟他借新臺幣4500元,我一直沒錢還給他,『小雨』就說我把郵局帳戶給他使用,那筆錢就不用還,我才會將郵局帳戶賣給他。」等語(詳參清水警卷第6頁正面);被告又於104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安泰商銀的帳戶是因為我有欠我一個朋友(男性,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住址,也沒辦法提供他的使用門號,因為對方都是跟我用LINE聯絡)錢,他有一天跟我說如果我給他兩個帳戶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那錢的事情就可以一筆勾銷,所以我才去申請的。」、「(問:你交付你所申請之帳戶給該自稱譯帆之人,你有無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就是欠他的錢都一筆勾銷了。」等語(詳參烏日警卷第3至4頁)。準此以言,被告將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付給其所稱「小雨」、「譯帆」之友人,顯係在於獲取抵償前揭4500元債務之經濟利益,而非單純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且該筆4500元之債務,被告自承積欠已久始終未能償還,對於被告而言自非微不足道,被告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抵償上開債務,此舉又與出賣帳戶獲取交易對價之行為有何差異?抑有進者,被告於警詢中更不時提及:「我已經把該帳戶賣給別人使用了」、「我才會將郵局帳戶賣給他」、「是賣給一個叫『譯帆』」等語(詳參清水警卷第6頁正面,偵字第22574號卷第17頁正面),足徵被告主觀上亦認定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作價出售,而與上訴意旨所稱是因顧念舊識情誼而出借帳戶乙節迥然有別。被告空言否認自己並未從中獲利,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㈡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多數人皆會借用親友之帳戶轉帳薪
資,而「小雨」、「譯帆」亦係以此理由向伊借帳戶使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中之說詞,或稱對方只說要做公司轉帳之用(詳見清水警卷第6頁反面),或稱對方只說要工作用(詳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2025號卷第20頁),從未提及是要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途。況且「小雨」等人果真急需取得薪資而向被告借用帳戶,按理只須借用單一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被告又何須為此特意開設前揭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並連同郵局帳戶一併交給「小雨」等人?是以依照被告所為觀察,實與其所辯稱基於薪資轉帳所需而將帳戶借予他人等情不相吻合,亦難為採。至於被告另外所辯:多數人因為卡債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向親友借用帳戶以薪資轉帳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亦為現今社會之普遍現象,被告自不能憑此而將其有償交付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行為合理化。
㈢再者,被告歷經本案警詢、偵查、審理等程序,始終未能提
出其所稱「小雨」、「譯帆」之人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警察及司法機關追查,如謂其與「小雨」等人皆為舊識而有一定之朋友情誼,被告何以無從提供任何可與「小雨」等人聯繫之資訊?縱使被告曾向「小雨」、「譯帆」借錢周轉,但其對於渠等2人借用帳戶目的及所營事業性質,均欠缺充分之認識,被告自已無從合理信賴「小雨」等人不致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挪作詐欺不法犯罪使用,此與具有一定生活緊密關係之至親好友明顯有別,尤其「小雨」等人更係以抵償數千元債務之經濟誘因,提高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意願,更非親友間純粹出於信任而相互調借帳戶一時使用之情形可資比擬。則「小雨」等人雖與被告曾有金錢借貸往來,亦係前來被告家中拿取帳戶資料,均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係因信賴「小雨」、「譯帆」等舊識情誼而交付上開資料,而別無幫助他人涉犯詐欺犯罪之主觀意思。
㈣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犯罪,已如前述;而起訴書業已載明同案被告林婉菁等人係以1萬5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前往沙鹿郵局解除該帳戶遭凍結事宜並領款(詳參起訴書第4頁),則被告對於上開約定金錢對價之原因事實,既已於原審坦認無訛,自不得再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該筆1萬5000元只是「小雨」等人欲取得之金錢數額,而非被告預期可得之利益。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啟晏於104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張志傑跟林婉菁在車上是如何跟張俊宏說的?)在車上林婉菁是跟張俊宏說去解除警示帳戶並領40萬出來,會給張俊宏1萬5000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8483號卷第133頁正面),益徵被告與林婉菁間確有約定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亦無足取。再觀諸被告歷次供述之應答反應,及其所描述自己如何交付帳戶之動機、目的、方式,均難謂與具有完整認知、辨識、表達能力之人有何明顯差異,即令被告智能表現略遜於他人,亦無礙於其具備完全犯罪責任能力之認定。被告徒託空言表示自己智能不足,原判決仍依一般人標準認定其犯罪有失公允云云,亦有未洽,同無足取。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屬無憑,不足為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致未能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認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提供帳戶,以利詐欺犯罪集團用以騙取被害民眾匯入款項,被告其後更前往沙鹿郵局辦理解除警示帳戶及提款事宜,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王學才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個別被害民眾所受財物損失等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尚健在之父親、從事浪板包裝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詳參原審訴字第1070號卷第1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輾轉售予同案被告林婉菁,並轉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受騙匯款帳戶,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林婉菁所有,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抵償4500元債務之不法
利益,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金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雖因前往沙鹿郵局解除警示帳戶及提領款項,而與同
案被告林婉菁、張志傑等人約定報酬1萬5000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收取該筆款項,即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存摺(戶名:張俊宏)│1本│├──────┼─────────────────────────┼──────┤│2│木質印章(姓名:張俊宏)│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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