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育有子女一人,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迷信宗教,交往複雜,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被告顯已棄家庭子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同居,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瓊林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約定住所設定於高雄市○鎮區○○街二百0八巷五之二號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陳瓊林到庭證稱:「今年元月二十四日晚上我下班回來,就發現家裡神明不見了,本來沒有注意到,後來發現我的繼母即被告沒有在家,我繼母本來就有拜神明的習慣,她從元月二十四日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也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我爸爸也曾規勸繼母不要迷信,被告也曾經要求我代她到嘉義鄉番路鄉拜神明,我爸爸規勸被告時並沒有以暴力對待被告,被告確實迷信的有點太過頭,與一般信仰不同,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純粹是因為她個人迷信宗教,與我們家裡其他人沒有關係。我在帶被告出外拜神明時,車上男男女女都有,從他們的言談舉止中,感覺不像一般正派的宗教團體,言語有些曖昧。」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離去該兩造共同之住所,無正當理由迄未返回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