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及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係鄰居,二人有債務糾紛,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因丁○○持本院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正本,前往高雄縣○○鎮○○○路○○○號戊○○住處向 劉女 索債,致戊○○心生憤怒,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將丁○○之雙手反轉,將之拖往門外,致 胡女 受有左手臂肌肉韌帶拉傷、右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因為二人拉扯所致,伊自己也有受傷,只是未去驗傷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反轉雙手拉扯受傷之事實,有聖和中醫醫院及劉光雄醫院分別出具之高市衛中醫執字第六三一四號與高縣衛執字第三一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之丙○○證述相符,又審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之傷勢包括左手臂肌肉韌帶拉傷、左頸部及左肩挫扭傷等,均屬拉、扯之傷,亦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被告係以雙手掌夾住告訴人手掌並反轉,並將告訴人拖到大馬路之情節相符。被告既不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前開拉扯之行為,並表示:「我確有拉她手,因為我要把他拉出去,她說要找很多人來看」、「我要拉她出去時,她堅持扶住餐檯不出去」,又坦承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當日並曾因一時氣憤而以雞蛋丟擲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之拉扯,若非因報復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又係何故?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因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凡侵害業已過去,或出於報復之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是被告因該拉扯行為而受傷之事實即令屬實,綜觀前述說明,被告亦非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其行為,不得阻卻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因金錢糾紛而心生怨懟,進而傷害告訴人成傷,其行為固不可取,惟慮及其不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客觀情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傷害行為後,復將胡女之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正本撕毀,並出言恐嚇胡女稱:「要打死你」等語,待甲○○經由其妻丙○○通知而趕赴現場時,被告竟自廚房攜刀而出,作勢砍殺,而使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此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其行為,並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該當,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怖,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與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
三、是就本案被告被訴毀損及恐嚇部分而言:
(一)被訴毀損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判決書及裁定書正本遭撕毀之事實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言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文書遭撕破而棄置於垃圾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撕毀前開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文書係於雙方拉扯之過程中撕壞等語。經查:前開文書遭撕毀棄置於垃圾桶之事實,固有偵查卷第八頁左上方所附相片一張可資為證,然案發之時,告訴人係先遭被告搶去前開文書後,再被反轉雙手並拉往門外,因告訴人作勢要咬被告,被告便鬆手,隨後進入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稱:「我問他何時還錢,他看見我手上之判決書,便搶過去要看,一手便抓我頭髮,使得我頭撞倒桌子,另一手搶去判決書,她要把我拖到大馬路去」、「我雙手被被告反扣時,我叫丙○○去報警,被告不讓他用電話,他就跑到對面我家打電話報警,並與被告一同到被告家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核與證人丙○○所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雙手被反扣,故想回家求救」之情相符,足見丙○○雖或看見被告搶去告訴人手中之判決書及裁定書,但其並未親眼目睹該判決書等就由何人或因何故遭撕破,加以其就被告是否撕毀判決書之事實先於偵查中先稱:「丁○○拿判決書出來,被告就『拿走』判決書,丟進垃圾桶,打丁○○一巴掌」,又稱:「被告出來先打告訴人一巴掌,再『撕』判決書丟進垃圾桶」,繼之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報警回來後,判決書就被撕毀了」之語,證人之供述前後並非一致,自難單憑其個人之臆測或前後不一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同理,偵卷第八頁左上方所附之相片雖可證明前開判決等文書確有被撕破後棄置於垃圾桶之事實,然仍無法證明該等文書就係於何種情況之下遭撕破,更無法證實被告確有撕毀該文書之行為。綜上所述,證人之證言及前開相片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又據告訴人所稱,被告係先搶去判決書等文書後,方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辯稱拉扯之下才撕破判決書之情並非無可能,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恐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證稱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表示:「我今天一定要打死你」之語,而丙○○與甲○○到現場時,因為其正在廚房作菜,所以出來查看時手上正拿著刀,並無恐嚇告訴人等之意思等語。
⑴經查:被告確曾為「我今天一定要打死你」之言論,固據證人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然 林女 證稱:「(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在打告訴人時說要打死他」,是被告所為前開言論顯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將告訴人雙手反轉之情況下所為(見偵查卷地十二業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被告亦表示其與告訴人確有金錢糾葛,因告訴人很大聲說被告欠伊前,又曾到處貼文宣並找人對其為騷擾,所以一時氣憤下,就拿手上之雞蛋丟擲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如前所述之拉扯,是被告為前開言論之前雙方應已發生衝突,渠等既因前述之嫌隙而發生拉扯,自難期雙方能好言相向,故被告嗣後縱或確為「我今天一定要打死你」之言論,然應係基於一時之憤怒而為之,難謂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加以恐嚇之意思,加以告訴人亦自承:「(被告說要打死你,你當時有何感想)當時只覺得頭痛」等語,故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所為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足認被告在主觀上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犯意,亦不能證明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再查:被告雖自承,其自廚房走出時,手上確有持刀,然辯稱當時其正在削胡
蘿蔔,所以手上有刀,核與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所稱:「(到達現場時,他們在何處?)被告在裡面炒菜,告訴人及其親友在外面」之情相符(見本院八月十六日筆錄),是被告辯稱因其當時正在煮菜,所以走出廚房時手上持刀之詞顯非無據,其應無持刀以恐嚇他人之故意。又證人丙○○固證稱:「後來我回家找我先生來勸架時,被告才拿菜刀來揮舞,不讓我們進去討債,要我們在外面等警察來再說」(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然現場為被告之住所,被告縱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亦無同意告訴人於其住所停留之義務,其要求渠等遠離其住所,等警察來時再說,僅屬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之行為,要難謂構成犯罪。又自告訴人所稱:「丙○○離開後,被告就自行進入屋內,等到丙○○夫妻來後,他就拿菜刀出來,當時我與丙○○夫妻均站在大門口,被告所站位置距我們約是被告席到法庭門口之距離,他手上拿菜刀一直罵我們,我們因為害怕出什麼事,所以一直在門口」、「(他拿菜刀是否說什麼?)他與甲○○互相謾罵」;甲○○證稱:「當時我很生氣要找他理論,但見被告從廚房拿著菜刀出來,我認為走道很窄,怕他拿刀殺我,就跑出來,他嘴中說什麼我忘了」(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互有謾罵對方之行為,既係相互叫罵,自難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等之攻訐,係基於恐嚇之意思而為之,另告訴人與證人丙○○均不諱言其二人一直留在門外,距被告有一定之距離,而證人甲○○亦坦承,見被告手持菜刀,就跑到門外,並不知被告所言為何,是被告持刀自廚房走出一事,雖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所不爭執,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被告究如何對之為恐嚇,是被告被訴恐嚇行為之對象及方式均屬不明,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是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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