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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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因需用資金,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原告因資金不足,故僅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當時被告甲○○並交付原告與其母即被告乙○○共同簽發之本票,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八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應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楊昇曉 ,擔保前開借款債權。詎被告乙○○提供擔保之房屋被拍賣,而訴外人楊昇曉獲分配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被告等尚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屢向被告等請求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並未曾擔任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亦未向原告收受任何金錢或對價,原告請求乙○○連帶給付借款,顯無理由。其餘陳述如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九○號清償債務案件中言詞辯論之陳述,被告甲○○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後來被告乙○○提供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抵押權人有分配到二十三萬二千六十二元,甲○○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0號清償借款案卷及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九四號拍賣抵押物案卷。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需用資金,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原告因資金不足,故僅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當時被告甲○○並交付原告與其母即被告乙○○共同簽發之本票,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八日,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應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楊昇曉,擔保前開借款債權。詎被告乙○○提供擔保之房屋被拍賣,而訴外人楊昇曉獲分配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被告等尚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屢向被告等請求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甲○○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嗣被告乙○○提供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抵押權人分配二十三萬二千六十二元,甲○○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無誤,惟被告乙○○並未擔任甲○○向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亦未向原告收受任何金錢或對價,原告請求乙○○連帶給付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0號清償借款案卷及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九九四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惟並未主張被告乙○○與其有何明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契約,由乙○○對系爭借款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亦未見原告主張有何法律規定可據以對被告乙○○請求連帶給付借款,顯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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