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DAVIDOFF牌(大衛杜夫牌)洋菸共計貳仟捌佰肆拾捌包、MI-NE牌(峰牌)洋菸共計捌佰捌拾壹包及MILDSEVEN牌(七星牌)洋菸共計壹仟肆佰參拾陸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起訴書音譯為「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DAVIDOFF牌(以下中譯名為大衛杜夫牌)洋菸、MI-NE牌(以下中譯名為峰牌)洋菸、MILDSEVEN牌(以下中譯名為七星牌)及CARTIERVENDO牌等洋菸,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且係屬私運丙項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竟基於販售營利之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先後多次以峰牌洋菸每條(十包)五百二十元、大衛杜夫牌洋菸每條二百八十元及七星牌洋菸每條二百七十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阿明」之人販入大量上開走私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甲○○並先將之藏匿於高雄市○○區○○路○○○號其所有之倉庫及他處後,四處載運販售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倉庫內搬運前開品牌之走私洋菸,欲往他處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置放於上開倉庫之未稅洋菸業經沒收)。詎仍不知悔改,於知悉上開確定判決,將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入監執行,為圖家計營生,乃另起販售圖利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五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上開剩餘未及售出且未經查扣之洋菸,欲圖兜售予高雄縣、市各該不特定檳榔攤業者,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千八百四十八包、峰牌洋菸八百八十一包、七星牌洋菸一千四百三十六包(合計完稅價格為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及貼有仿冒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千六百十包(完稅價格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未貼專賣憑證及貼有仿冒專賣憑證之洋菸扣案可證,且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完稅價格,總計為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已超過十萬元之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完稅價格明細表一份(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八九○六○六二○號函,有關本件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因未列明細表且計算有誤,業經該局重新傳真更正,附此敘明)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向某綽號為「阿文」(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得,此部分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警訊筆錄所載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上開未稅洋菸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述之八十八年間,向某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並非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購入等語。按諸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明示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充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是以縱認被告於警訊時確有上開自白與陳述,苟非有其他積極證據供佐,尚難據以為斷,更況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警訊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僅答稱:「被查獲之未稅洋菸是五月初陸陸續續向綽號「阿文」(音譯)之男子購得::」(見警卷第二頁),對照前後內文所載,被告亦無明示係八十九年五月初所購,是以本院自難以警訊筆錄片面記載,即謂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該綽號「阿文」(音譯)之人購買未稅洋菸。綜上所陳,本件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間,購買上開稅洋菸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運送之相關事證。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次運送洋菸、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被告運送該批屬於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之洋菸行為,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因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販入未稅洋菸,進而藏匿及銷售,業經本院科處有期刑五月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悟,再行運送欲圖販售,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走私案件判決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悟,再行運送欲圖販售,足以影響社會之經濟秩序,本應論處重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係啟因即將入監服刑,為圖家計營生致犯刑章,堪認惡性尚非嚴重,如依公訴人求處刑度科罰,猶嫌過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千八百四十八包、峰牌洋菸八百八十一包、七星牌洋菸一千四百三十六包等未稅洋煙(合計完稅價格為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均屬被告所有,供為運送販賣牟利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運送未貼專賣憑證行為,涉犯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斷;又其運送貼有仿冒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未稅洋菸行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運送未稅洋菸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且貼有仿冒之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當初係向該綽號為「阿明」之人購買,本以為貼有專賣憑證者,即為合法進口之物,不知係屬仿冒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等語。經查:
(一)按諸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斷之構成要件,首在行為人有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購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行為,業於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審結確定,而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另起販賣之意而運送上開未稅洋菸行為,並未達實際販賣行為,而該法復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被告上開運送未稅洋菸行為,應無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至明。
(二)另上開扣案之貼有仿冒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未稅洋菸一千六百十包(完稅價格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經送原製造廠鑑驗結果,固屬偽造仿冒無訛,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公高局查字第○五九八二號函覆在卷,然該函內文並示有:依據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三日修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進口菸酒應加印(貼)公賣局專賣憑證,其樣張由該局提供予申請商轉交原製造商印製逐包(瓶)加印(貼),並應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等內容,有該函函附上開規定全文一份供佐,是以外國洋菸之專賣憑證均由原製造商依上開規定製作後,自行印貼於上,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時上開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係原包裝紙箱,且購買係以每條三百三十五元購入,照公司貨便宜五元等語,而證人即原製造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吳婷婷 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該公司原廠貨每條約三百五十元之譜,兩者差異非鉅,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上開仿冒之七星牌洋菸,外型、包裝及圖樣均與原廠無太大差異,而一般人購買香菸若未實際拆封、施用比對,衡難明瞭真偽,是被告單純購入,未知係屬仿冒品及未稅洋菸自有可能,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併辦部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