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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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立德棒球場旁六合路與旺盛街之間之市○○路北向車道路旁停車格內,駕駛牌照號碼PJ─六七四○號(起訴書漏繕)自用小客車,自該停車格處倒車,欲駛入市○○路北向快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晨光稀微,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警戒市○○路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貿然倒車,適有丙○○考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渠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夜間七時許起至同日夜間十一時許旨,在高雄市○鎮區○○街友人家中飲用維士比等藥酒後,遂於翌日清晨四時許,渠飲酒後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丙○○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抽血驗測時,渠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百一十七毫克,217mg/dl),竟未戴安全帽率而騎乘牌照號碼OKB─七五六號(起訴書漏繕)重型機車駛至甲○○自用小客車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見甲○○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停車格處倒車,無法立即反應,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閃煞不及而撞及該自用小客車,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足巨大撕裂傷併第一、二、三指伸指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右胸挫傷、右側腹股溝挫傷併瘀血、雙前臂、左足擦傷等多處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駕車倒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乙紙(以上存本案卷)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林富成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偵查卷)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晨光稀微,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警戒市○○路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貿然倒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復依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毫克換算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二○○MG\DL,其所產生之生理反應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告訴人於車禍後,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抽血驗測時,渠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二百一十七毫克,即217mg/dl,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三○八九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殊高於前揭標準,渠發生肇事之危險性,業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至堪認定。
四、是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違反駕車倒車時之注意義務而認有過失外,告訴人酒醉駕車之重大過失及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等皆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因素之一,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於渠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頭部等傷害之發生及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過失傷害刑責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件被告駕車倒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復斟酌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本件告訴人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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