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好漢坡頂端時,因甲○○質問乙○○為何屢次在其後跟蹤,致引起乙○○不滿,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乙○○與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推,致雙雙跌倒,使有甲○○受有右大腿二Ⅹ0、五公分擦傷,乙○○受有右胸瘀腫一Ⅹ五公分、左大腿紅腫六Ⅹ六公分、左肩瘀腫二Ⅹ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係被對方動手推倒而受傷,沒有推對方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相互指訴對方推其身體,致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等語綦詳,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為佐憑;而參以被告甲○○係受有右大腿二Ⅹ0、五公分擦傷,被告乙○○係受有右胸瘀腫一Ⅹ五公分、左大腿紅腫六Ⅹ六公分、左肩瘀腫二Ⅹ二公分等傷害以觀,若非基於外力所致應難造成有擦傷、紅腫之情事,且與渠等所述係被對方推倒所致之情節亦相符合,是被告二人當時在彼此口角爭執,情緒不甚平和之情形下,各自基於傷害之意而互推對方身體之舉動,亦屬合理之推認,足認被告甲○○、乙○○所辯乃係相互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二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互相推拉,欠缺對他人尊重之心,行為實屬不當,及二人所受僅係擦傷、瘀腫等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另有以「別動不動就報警,否則殺了你」等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錄音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甲○○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惟參以雙方互控傷害等情以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既已因細故爭執,而互為傷害,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恐嚇乙節,是否可信,非無疑義;況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陳報狀所附之錄音帶一捲其音質模糊無法辨識談話內容,另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庭呈之錄音帶內容固有被告及自稱 通慧師宋國興 等人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而該二人雖均表明係受被告乙○○之委託向甲○○道歉,且乙○○亦表示其以後不會騷擾甲○○,惟該卷錄音帶內容所有之對話並未明白表示明得有傷害、恐嚇及妨害甲○○自由等言詞,且被告乙○○亦未承認其有傷害、恐嚇及妨害甲○○自由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按,是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錄音帶既無辨識談話內容,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錄音帶之內容又僅係第三人基於息事寧人之意,而在電話中所為規勸雙方和解讓步之言談,並無提及被告是否有恐嚇且被告亦未自承犯行等情,自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亦供陳當時僅其二人在場未有其他人目睹等語在卷,則在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而被告乙○○與告訴人又確有互為傷害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既為被告乙○○無罪之認定,自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另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雄檢茂收八九偵一0四八字第四八九一二三六號函)無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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