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遭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損,經鑑定結果亦認定是被上訴人駕車「超速、失控」所致,雖被上訴人始終狡辯該車是遭人竊走再撞擊上訴人之車輛,然上訴人車輛被撞擊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而被上訴人卻係在早上八點出門時才發現車子失竊,因此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未開車撞擊上訴人車輛。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車輛原停放位置停放一部可疑藍色福特車輛,未熄火且燈未關,經報案處理後,發現是失竊車且經車主 黃蓮嬌 領回,都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開車撞擊上訴人車輛,又被上訴人作筆錄發現車損嚴重,車內物品散落,車引擎鎖遭破獲,這些現象都是被上訴人開車撞擊上訴人車輛後所呈現出來的情形,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車輛遭竊。被上訴人所述完全係為逃避損害賠償責任所編造出來,且被上訴人是否為高收入之高知識份子,對本件事實之認定應不生影響,原審所認定事實不正確,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為被上訴人之夫乙○○使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被上訴人之夫乙○○看診完後駕駛該車停放在家門口,次日七時起床後,即發現該車不見,被上訴人隨即報案並前往警局作筆錄,當日下午警員始通知被上訴人之夫已找到該車並告知該車有撞到上訴人的車子,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夫駕駛車輛撞擊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早晨五時三十分許,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訴人所有車輛遭受損害,共計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經上訴人聲請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甲○駕車超速、失控係肇事主因,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開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而係在當日上午發現該UF-3211號自小客車遭竊,由竊賊駕駛去撞擊上訴人之車輛,均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UF-3211號自小客車平日皆係被上訴人之夫乙○○使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乙○○駕駛該車回家後,將該車停放在家門口,次日早上欲出門時始發現該車遭竊,且在該車原停車位置則停放一部藍色福特可疑車輛,不但引擎發動未熄火,且大燈未關,上訴人隨即報案處理,經鳥松鄉大華派出所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現場處理後,竟發現該可疑藍色福特車輛為失竊車,再由該藍色福特車及管區之 莊敬 派出所通知失主會同警員前來開走,直到當日下午被上訴人才接到高雄市○○路派出所通知被上訴人車輛因發生車禍,已經拖吊回警局處理,而與其夫乙○○至該派出所由警員製作筆錄,之後該派出所警員 馬永生 意會同被上訴人查驗該UF-3211號自小客車狀況,發現該車前方嚴重損毀,且車內所有物品均被翻過散落車內,車引擎鎖亦遭破壞,鎖匙鑰匙已無法插入,足證該車確係遭竊後再由竊賊駕駛撞擊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並非肇事者,依法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遭被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上訴人所有車輛遭受損害,共計支付修理費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經上訴人聲請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甲○駕車超速、失控係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兩造車輛受損照片多幀、估價單三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主張當天係被上訴人駕駛該UF-3211號自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判例參照),若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則無由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輛遭被上訴人甲○所有之UF-3211號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損害,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事故發生當時,確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其不法侵害之行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事故發生當時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監護人駕駛車輛,則不能因被上訴人係該UF-3211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認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概念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該UF-3211號自小客車平日由被上訴人之夫乙○○使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乙○○駕駛該車回家後即將該車停放在家門口未再使用,直至次日上午八時許欲出門時始發現該車遭竊,並發現該UF-3211號自小客車原停放位置尚有一部可疑之藍色福特車輛未熄火,被上訴人隨即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經警員 矯立國 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該藍色福特車亦為失竊車輛,即通知失主黃蓮嬌將該藍色福特車輛領回等情,不惟據被上訴人之夫乙○○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矯立國、黃蓮嬌於原審時分別到庭證稱:「當天是甲○電話報案我才到現場,那時甲○說他失竊車子前方還有一部車在發動,我有去看該車並沒有上鎖,但車子發動中卻看不到鑰匙,我就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詢後,得知是莊敬派出所轄區,剛好莊敬所說失竊車主正要報案,後來這輛車的車主就將車子牽回」、「YB-1455(即該藍色福特車輛)是我的車子,是警局通知我到澄清湖那邊領回這車子,在那邊我有遇到一對夫婦,他們向我表示他們的車子丟掉,而我車子停在他們家門口,後來我將車子領回」等語明確,復有大華派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偵訊筆錄及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系爭車禍之發生及事後處理經過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有之UF-3211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處,先連續撞擊停在路邊之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YD-2665號小貨車,並進而殃及鄰近之公車處站牌再行至廣州一街附近後,駕車人員隨即下車逃逸,經民眾向轄區之高雄市○○區○○路派出所報案後,派出所即通知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及巡邏警網前去現場處理,警方並透過車籍資料向大華派出所查出該UF-3211號自小客車車主係被上訴人,遂通知兩造在當天下午至民權路製作筆錄接受調查,上訴人因而指述被上訴人駕車撞擊伊之車輛,惟被上訴人及其夫乙○○則道出前述UF-3211號自小客車失竊並向大華派出所報案經過情形加以澄清,當日兩造曾協同警員一起查看該UF-3211號自小客車車內,發現車內相當凌亂,惟因天色已暗,未詳細檢視該車,被上訴人及其夫於次日又前往民權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主動請求警員就留置在該派出所之UF-3211號自小客車再次會同進行檢視,發現車內物品均遭翻動散落,且經被上訴人將鑰匙插入車子駕駛座之引擎電門鎖時發現鑰匙孔能三百六十度旋轉,判斷應該有被破壞過,派出所即交由苓雅分局刑事組去鑑識,作為辦案參考之過程,上情業據員警馬永生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提供兩造調查筆錄共三份在卷可查,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所提供之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佐。
(四)由以上警方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距離被上訴人報案失竊之時間即當日上午七、八時許,雖有二、三個小時之時間差,惟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不可能在車輛遭竊後立即發現,尤其係在夜間睡眠時間遭竊之情況下,更係如此,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在當日上午起床後始發現該UF-3211號自小客車失竊一節,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又若肇事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夫駕駛該車,根本無須破壞電門鎖即可順利啟動車輛,然由該UF-3211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所顯現出來車內物品凌亂、散落且電門鎖部分亦遭破壞之情況看來,顯與一般竊車賊的手法並無二致,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該UF-3211號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所顯現出來的凌亂情況係撞擊上訴人車輛後所造成,然由卷附之車損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車輛於撞擊後前方車頭凹陷,引擎蓋及右側車頭鋼板略為變形,整個車身自外觀看來尚屬完整,並未損及該車之內裝部分,故該車在肇事後固有可能造成車內物品散落,然要造成電門鎖被破壞顯然可能性不太,況警員馬永生已陳稱經檢視結果判定電門鎖係「遭破壞」,而非「因撞擊而損壞」,上訴人上開指陳,自與事理有違;再者,若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夫駕車肇事而又蓄意逃避責任,理當於肇事後不久隨即向警方報案該車失竊,又何須拖延二、三小時始報案?且在其報案失竊之地點又何以剛好會有另一部藍色福特失竊車?難道被上訴人會為了增加其車輛失竊之可信度而去偷來該藍色福特車置於該處?此實屬難以想像。故由整個過程看來,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有之UF-3211號自小客車係遭人偷竊後由竊賊駕駛撞擊上訴人之車輛等語,確屬言而有徵,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雖係該UF-3211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然其既非肇事者,自不能責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既屬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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