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汽油柒佰公升、加油槍壹支、油表計數器壹組、油槽壹個、抽油馬達壹個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汽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三點五元之價格購入汽油後,再以每公升十五元之價格,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先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前開地點甲○○正販售汽油予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之 黃明德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銷售用之汽油七百公升、加油槍一支、油表計數器一組、油槽一個、抽油馬達一個及銷售汽油所得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德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油品經採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檢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其本質雖未符合經濟部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汽油」規範之第一項規格,但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時即符合「汽油」之第三項規格等情,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九○三五五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供銷售用之汽油七百公升、加油槍一支、油表計數器一組、油槽一個、抽油馬達一個及銷售汽油所得二百元扣案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核被告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審酌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扣案之汽油七百公升,規模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汽油七百公升為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加油槍一支、油表計數器一組、油槽一個、抽油馬達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銷售汽油所得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