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原告 鍾一潭

被告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竹縣○○鄉○○村○○○○○○○號、三二七之七號建物一樓門口用於與各住戶聯絡之對講機,及門牌三二七之六號四樓建物分機修復完善(應具備現有對講機傳送影像、聲音功能,且原告得透過分機控制一樓大門之門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村○○○○○○000○0號1樓門口之對講機修復完善,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囍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000之6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門牌000之6號、000之7號建物1樓門口對講機及000之6號4樓分機(下合稱系爭對講機)均屬公共設備,因老舊故障多年,其中開門功能時好時壞,視訊、對講功能則完全無法使用,導致大樓住戶不關大門。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進行修繕,被告無非以社區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亦曾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正式提案,但未被列入議案進行討論。系爭社區住戶皆有正常繳納管理費,電梯住戶每月雖較無電梯住戶(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多繳300元之管理費,然電梯維修費用,顯然超出每月多收取之300元管理費,因被告挪用之緣故,導致未有足夠之經費可修繕對講機。系爭對講機既屬社區公用設施,被告依法自有修繕義務。此外,原告對於積欠管理費1萬4000元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權益明顯遭剝奪。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有9棟建物,合計160戶,其中5層樓棟別無電梯,每戶每月管理費1000元;7層樓棟別則有電梯,每戶每月管理費1300元;若有汽車車位者,每月再加收300元之管理費。系爭社區設置之對講機,約有8成比例無法正常使用,甚至因環境潮濕造成線路問題,會發出不正常聲響,部分住戶已直接拆除不使用。被告並非不願意修繕,實因社區經費不足,目前僅能就涉及安全、有立即必要性之設施,諸如電梯、消防等設備先行修繕。系爭對講機位在原告專有部分,非屬公共區域,不應由被告負責,且若以1戶修繕費1萬4000元計算,金額非常龐大,被告未有足夠經費得以支應。此外,原告積欠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0月期間管理費,共計1萬4000元,希望其能先繳清積欠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門牌000之6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門牌000之6號、000之7號建物1樓對講機供該棟大樓共10戶住戶使用,目前已經損壞無法使用,被告迄今未編列預算或提案進行系爭對講機之修繕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對講機照片、損壞錄影檔案光碟為憑,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社區申請報備資料、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本院勘驗損壞錄影檔案筆錄、被告於110、111年間歷次開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3至74、97、122、139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對講機有無理由?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社區所屬門牌000之6號、000之7號建物1樓之對講機,為供該棟建物共10戶住戶使用,參以對講機之功能,係為聯絡各別住戶使用,並使住戶知悉來訪人士為何人,關乎該棟建物住戶之聯絡、門禁、警戒、安全管理甚為重要,應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又該建物1樓之對講機與各別住戶專有部分內之分機一體連結,自為該棟住戶共同使用,縱分機係分別設置在住戶專有部分內,而非設置在公共區域,然依該設備之設置型態及使用目的,實難與該棟建物1樓之對講機分離,同樣具有共用設備之性質,足見系爭對講機應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設備。

 3.系爭社區內之對講機約有8成比例已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於近2年亦無針對修繕對講機乙事提案討論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堪以認定。佐以原告提出系爭對講機損壞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門牌000之6、000之7號建物1樓大門對講機外觀老舊,部分按鈕外殼脫落,室內對講機螢幕無法顯示影像(見本院卷第122、97頁),足證該設備應係歷經長時間使用後,未定期進行保養、維護與修繕所造成之自然耗損,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事由所致損壞情形。

 4.再觀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關於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亦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大致相同,是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未就系爭對講機修繕費用負擔之事,另為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對講機修復完善(應具備現有對講機傳送影像、聲音功能,且原告得透過分機控制1樓大門之門鎖),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繳納管理費,且公共基金不足以支付對講機之修繕費用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已有修繕共用部分設備之責任。再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第2條經費來源及運用第2項支出部分第7點規定:「公共設施(備)維護費:社區內各項公有設施、設備之保養、維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系爭社區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應一部用於包含系爭對講機在內之公共設施(備)之保養及維護。倘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不足以支應整體費用支出時,被告實應盡力開源解決,或分年、分期編列預算,或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不得以此解免修繕責任。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修繕義務,係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而生,其義務之履行與各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否繳納管理費間,不具對價給付關係,兩者間無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被告亦不得因原告尚積欠管理費用,逕而拒絕為修繕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對講機既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設備,已因自然耗損而無法使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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