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1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