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

原告 吳偉華

被告 曹自立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曹斧薪 (原名 曹自強

許阿玉 (原名 曹許阿玉

洪振發

受訴訟告知人

張宥銨 (原名 張家榮

宋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均經受訴訟告知人張宥銨、宋明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對於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首開規定為訴訟告知,惟其等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自立、曹斧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般公寓住家,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以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亦能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堪屬符合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阿玉、洪振發: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㈡曹自立、曹斧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訴訟告知人部分:

 ㈠張宥銨:同意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宋明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三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49至53頁),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房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最適宜之分割方式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共有人數5人,系爭房地屬公寓大廈之一部,系爭建物位於全棟共5樓大樓之第2層,層次面積63.58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陳報其於111年9月24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經鄰居告知系爭建物已有多年未有人員入住,其他情況不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7、91至92頁),佐以到場兩造並未主張渠等對系爭房地有何情感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既係出售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亦為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並以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復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房地於100年間經受訴訟告知人宋明璋就被告曹斧薪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9年間經受訴訟告知人張宥銨就被告曹自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地押權3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張宥銨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受訴訟告知人宋明璋則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當然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曹自立、曹斧薪所分得之部分。又因被告曹自立、曹斧薪係分得變賣系爭房地後之價金分配,於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後,受訴訟告知人張宥銨、宋明璋分別對於抵押人即被告曹自立、曹斧薪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應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新竹縣

○○鎮

○○段

000

1815.59

吳偉華50000分之133

曹自立50000分之133

曹斧薪50000分之133

許阿玉50000分之133

洪振發50000分之133

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竹縣○○鎮○○段000○號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街00號2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2層:63.58

總面積:63.58

陽台:9.83

花台:2.45

雨遮:0.55

含共有部分259、261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吳偉華5分之1

曹自立5分之1

曹斧薪5分之1

許阿玉5分之1

洪振發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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