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曾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立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立德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立德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08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曾立德於108年3月19日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廖珮茹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曾立德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