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5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545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抗告人外出旅居,對於支付命令毫無所悉,亦未見於信箱張貼送達文書,迨抗告人五月中旬返家始獲口頭通知,並於民國96年5月17日領回,同年月31日即聲明異議,卻遭駁回,是本件既未有合法送達之方式,卻逕為確定,原審裁定顯有未洽,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6年3月16日就上開所發之支付命令,於96年
3月26日因未獲會晤應送達人,而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該文書於寄存送達時,亦經送達之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投入信箱內,此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7月11日鳳郵字第0960200171號函在卷可稽,是該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又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再經20日之異議期間及4日之在途期間,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6年4月30日確定,而抗告人則遲至96年5月31日始提出異議,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無訛,是抗告人所提起之異議既逾上開不變期間,則該支付命令自已確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