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告 黃筱筑黃俊雄 之承受訴訟人)
黃筱琳 (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純 (黃俊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黃仕仰 陳致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俊雄起訴後,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而黃筱筑、黃筱琳、簡良純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102年2月22日狀紙、戶籍謄本等可以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06頁、第307頁、第312頁以下);另本件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元,嗣於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㈠卷第278頁以下、第300頁),經核分別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俊雄於90年5月25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繳費期間15年、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DBEI2746(下稱系爭保約),嗣因罹患肝癌分別於99年1月11日、99年1月25日、99年2月8日、101年9月15日進行「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101年9月14日實施「中心靜脈導管置入術」(以上5次合稱導管置入術)、98年10月13日、99年6月1日、100年9月15日、100年12月22日分別施行「純酒精注射燒灼術」、100年7月6日實施「水冷式射頻燒灼術」(以上5次合稱燒灼術),合計共10次外科手術,依系爭保約第11條約定,每次手術被告應依投保金額之12%給付原告醫療保險理賠金即12萬元,合計120萬元,詎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約保險單條款第11條所約定之外科手術,依一般醫療實務係指以手術刀侵入性之方式,對於病灶予以直接切除、去除或修補縫合,以達治療之目的,與一般內科以注射或放射線等療法有所不同,被告所進行之上開各種醫療行為,並非條款所定義之手術;又縱認上開導管置入術、燒灼術均屬外科手術,其中導管置入術部分均係因治療被保險人腎臟問題所為,與肝癌之治療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保險人確實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其保險單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每次之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12%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約款),則依系爭約定,被保險人因治療肝癌所進行之外科手術,被告每次須支付12萬元予被保險人。
2.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癌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進行治療,5次導管置入術係在血液透析室內執行、5次燒灼術則在腹部超音波檢查室內執行;被告尚未依系爭約款給付保險金。
3.被保險人於上開治療期間,除肝癌外,同時因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持續惡化,加重低白蛋白血症及下肢水腫;又住院期間被保險人之腎衰竭持續惡化至尿毒症,為執行肝癌所需之燒灼術,須先處理腹水問題,嗣又因導管功能不良及感染等原因而更換導管,故執行導管置入術共5次並間歇開始接受透析治療。
㈡爭執事項:
1.上開原告請求之10次醫療行為,是否均屬於系爭約款第11條之「外科手術」?
2.若均屬外科手術,關於5次導管置入術部分,是否係為治療肝癌所實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原告請求之10次醫療行為,是否均屬於系爭約款第11
條之「外科手術」?
1.本件導管置入術、燒灼術,均屬臨床上治療處置之方法,其是否屬於「醫療行為上所定義之外科手術」,端視為完成此治療處置所採用之方法而定,復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未對執行此項目之醫師資格有所規定,因此很多科醫師均在執行這些項目等語,有台灣外科醫學會(下稱外科醫學會)101年11月27日外醫郁字第10111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復依醫學常理,所謂「手術」即是需用手術方式來達到治療、診斷之目的;而「處置」則是“不用手術”方式來治療或診斷,依全民健保規範,置入術、燒灼術屬於處置而非手術。本件導管置入術、燒灼術,一般是可不用手術方式之處置;但若內科或放射線科醫師認為非用手術方式執行否則會有困難,此時亦可由外科醫師以「手術方式」為之。因此,並無統一規定是否一定要用「手術」為之。全民健保有「處置」與「手術」的給付分別,乃因費用給付標準不同。一般而言,手術須在手術室施行,處置則無此限制。又手術室須具備無菌環境及手術所需人員設備,而檢查是或護理病房則無;在手術室以外施行手術,一般係緊急狀況時才實施等語,亦有外科醫學會102年2月7日、102年8月20日外醫郁字第102143號、第1022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0頁、本院卷㈡第61頁),上開102年2月7日函文附件圖示說明:在小腫瘤,局部麻醉打95%酒精(PEI),一般不需在開刀房處理;燒灼(radiofrequencyablation:RFA)「射頻」治療…可以是在超音波指引或電腦斷層指引下,將治療探針穿過皮膚,或是(在)開腹手術執行;大病灶切除,大病灶燒灼小病灶燒灼(PFA)或打酒精(PEI)(在開刀房,全身麻醉,手術中合併RFAorPEI)。但也可能因病人肝功能差,不能大範圍切除,所以到開刀房在麻醉的情況下進行燒灼(RFA)或打酒精(PEI),這是因為腫瘤大,燒灼(RFA)或打酒精(PEI)所需次數及時間長,病人難忍受疼痛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件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0頁背面至第311頁)。從而,依前開外科醫學會函文之說明綜合以觀,本件導管置入術、燒灼術,雖依全民健保規範屬於處置而非手術,惟是否屬於外科手術,無法自其名稱或由何人執行等情加以判斷,須視其執行之方法、地點,或有無急迫之情形,加以認定。
2.本件5次燒灼術均由消化系內科醫師在腹部超音波室執行,以酒精局部注射或水冷式射頻燒灼術進行治療;5次導管置入術則由內科醫師在血液透析室執行或更換(自靜脈到靜脈)等語,業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2年4月17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是依前揭外科醫學會函文暨說明,本件導管置入術、燒灼術,均非在手術室(俗稱開刀房)內執行,而燒灼術係以超音波引導、局部注射之方式進行,導管置入術則以更換、自靜脈到靜脈之方式為之,堪以認定。復參手術之執行,攸關病人之身體、性命安全,除須專業之醫師在嚴格要求之無菌、安全環境中進行外,另需相關器械、儀器設施、急救設備等,方足以在安全無慮之環境下完成相關醫療行為,並避免其他感染,是若欲執行手術治療,除在手術室外,其他檢查室或護理病房等處所,均難認得以符合上開條件。又保險契約具有其正面之社會功能,於同一危險共同團體中,分散並補償某成員因危險發生時,所可能遭受之損失,並依不同危險團體之危險種類、性質及範圍,定其責任範圍及保險費率;其中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補償需要因屬於抽象性,故於事故發生時,逕給予所約定之定額保險金;至於一般於個別手術發生時應支付保險金之約定,無非係因傳統大刀手術之實施,使病人往往在原有傷病之外,須額外承受鉅大之傷害及危險,而需予以更多之照護、療程結果所致。然因近日醫學不斷進步,新的醫療技術推陳出新,原本須以手術進行之醫療處置,已非必經手術方式來完成,又或因個案病情考量,相同醫療處置可能藉由不同之方式(手術或非手術)來進行,此治療方法之多元性,已使原本「手術」的概念,不應再侷限於各該醫療處置之名稱,而應視其執行方法及危險程度而定其給付種類;若不區分實施方式或對於傷患之危險程度為何,一律對於各種醫療處置,給予手術標準之保險給付,非但違反平等原則,更有害於保險制度之經驗統計值、費用率及風險評估,亦不符原本保險制度設計之補償給付目的。
3.而本件導管置入術、燒灼術,非必以手術方式為之,復經各該執行醫師評估被保險人之病況,依其專業判斷,已審酌毋需進入高度醫療安全需求之手術室、以開腹手術等方式來進行,而選擇以儀器為輔助、在一般超音波室或血液透析室執行,即可完成操作並達成醫療之目的,足認其執行方式及危險性,顯較一般在手術室執行者為低。復依當時情形,亦未見有何緊急狀況、須在手術室以外處所施行手術之情形。綜上,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導管置入術、燒灼術,既均非在手術室內(開刀房)內進行,亦非以手術之方式為之,而與外科手術之定義不符,應可認定。
4.雖原告另以:本件依系爭保約第1條約定,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本件醫療行為,都是由醫生動手操作,經過消毒、麻醉、儀器引導,做侵入性的治療,已達到外科手術之要求;而外科醫學會函覆內容是錯誤的,國內外科醫師不願為內科醫師爭取無菌手術室,並與內科醫師搶患者,故為偏頗之解釋;其他保險公司都已完成理賠等語為主張。惟系爭保約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固有系爭保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惟該條之解釋,係於保單條款發生疑義時,始依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方式解釋,反之,如無疑義發生時,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此為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當然結果,洵屬無疑。而本件經調查證據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未發生疑義,自無該約款之適用;而原告徒憑網路及新聞報導等資料,自行就外科手術所為之上開解釋,並徒稱外科醫學會有所偏頗等語,尚嫌率斷,難認為屬專業意見,並使關於「手術」之解釋過於寬泛;而其他保險公司基於訴訟經濟或其他特殊考量,願意支付保險金等情,尚無從拘束法院,均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請求之10次醫療行為,均非屬外科手術,而係醫
療之處置行為,原告即不得依系爭約款請求給付保險金,則關於導管置入術是否係為治療肝癌所實施,已無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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