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士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偵字第162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應補充為「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始確認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第25至26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更正為「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第43行「96小時內」更正為「120小時內」;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2年4月30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7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3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因乙○○將上開毒品拋置地面,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4月30日11時0分││││許購買,尚未施用之事實。│├──┼───────────┼──────────────┤│2│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判定為陰│││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性,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號:J102061)各1紙。│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30日12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濃度為││││236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425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2061)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固因小於閾││││值而判定為陰性,然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3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核與被告自白於101年2月22││││日即採尿前約3日施用毒品之事││││實相符。│├──┼───────────┼──────────────┤│3│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目錄表、扣案之甲基│2、扣案毒品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查獲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片8張。││││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4│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依法追訴,│││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