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炘明
陳世學李育豪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郭明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6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係太妃經紀傳播公司(辦公室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太妃公司)之幕後金主,並與己○○、丙○○共同經營太妃公司,而己○○、丙○○及庚○○均為該公司之經紀人,負責安排並接送旗下小姐至各酒店工作等事宜。乙○○、己○○、丙○○及庚○○(以下稱乙○○等4人),與辛○○所經營之經典時尚經紀傳播公司(辦公室地址:高雄市○○區○○○路○○○號0樓,近中華四路與青年路口,下稱經典公司)之負責人辛○○於民國101年9月6日凌晨3、4時許,因公司旗下小姐問題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雙方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爆發肢體衝突(乙○○等4人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不滿遭毆打,遂於同月7日凌晨1、2時許,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太妃經紀公司上述辦公處所挑釁並砸毀大門玻璃及員工之車輛(辛○○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等4人得知公司遭對方挑釁並砸毀玻璃及車輛時,於同月7日凌晨2、3時許亦陸續返回太妃上開公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伺機向辛○○之經典公司報復、砸店尋仇事宜,並由丙○○、庚○○負責聯絡其他人員,嗣於同月7日22時50分許,乙○○等4人和其他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集合後,乙○○、己○○同車,庚○○騎機車附載丙○○,出發往經典公司,惟同車之乙○○、己○○於前往經典公司途中,在中華四路與青年路口附近為警攔檢,而庚○○、丙○○則順利抵達經典公司,而和與該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7日23時許,在經典公司辦公室內,以徒手、持棍棒、安全帽等方式毆打經典公司員工戊○○及友人甲○○,致戊○○受有左側髕骨及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甲○○受有頭頂部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手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等4人涉嫌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而經戊○○、甲○○撤回告訴),並砸毀辛○○所有之液晶電視、大門強化玻璃、玻璃桌、電風扇、音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辛○○(乙○○等4人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離去時,由其中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引燃並丟擲1顆信號彈在辦公室地板,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辛○○,因信號彈引燃而引發大量濃煙,路人發現3樓有濃煙竄出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消防人員趕赴現場加以熄滅,惟辛○○經轉知知悉上情而心生恐懼,嗣經警循調閱之經典公司辦公室樓下並電梯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等4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己○○、庚○○、丙○○雖不否認渠等於太妃公司之職位,並前曾與被害人即經典時尚公司負責人辛○○有肢體衝突,及被害人辛○○至太妃公司辦公處所挑釁並砸毀大門玻璃及員工之車輛等衝突;並於101年9月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立美術館處集合後向經典公司出發;而於同月7日23時許,庚○○、丙○○,和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經典公司辦公室內,毆打經典公司員工戊○○及友人甲○○,砸毀辦公室內物品,及於離去時,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引燃丟擲1顆信號彈在辦公室地板,信號彈燃燒而引發大量濃煙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己○○辯稱:當時是要去經典時尚公司和辛○○談和解賠償事宜而已,在去經典時尚公司途中,因遭警察臨檢,趕抵時,發現消防隊及警察已在現場,就離去,與在經典公司放信號彈的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庚○○、丙○○辯稱:當時是要去經典時尚公司和辛○○談和解賠償事宜而已;又與邀集之二、三十人到場後,雖有砸毀辦公室、毆打戊○○、甲○○行為,但發現打錯人後,即出聲阻止,而中止傷害犯意,自無可能示意他人丟擲信號彈,而與該丟擲信號彈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為太妃公司之幕後金主,並與被告己○○、丙○○共同經營太妃公司,而被告己○○、丙○○及庚○○均為該公司之經紀人。被告乙○○等4人,與被害人即經典公司之負責人辛○○於101年9月6日凌晨3、4時許,因公司旗下小姐問題發生嫌隙,雙方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外爆發肢體衝突。被害人辛○○不滿遭毆打,於同月7日凌晨1、2時許,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太妃公司辦公處所挑釁並砸毀大門玻璃及員工之車輛等情,為被告乙○○等4人所不否認(本院審訴卷69頁),並經證人辛○○證述明確(警一卷16-18頁、101年度他字第7595號卷,下稱他卷4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乙○○等4人於同月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集合,被告乙○○、己○○同車,被告庚○○騎機車附載被告丙○○,出發往經典公司,惟同車之被告乙○○、己○○於前往經典公司途中,在中華四路與青年路口附近與為警攔檢,未能到場;而被告庚○○、丙○○則順利抵達經典公司辦公室,與另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月7日23時許,在經典公司辦公室內,毆打經典公司員工被害人戊○○及友人甲○○,砸毀辦公室內物品;且於離去時,其中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引燃丟擲1顆信號彈在辦公室地板,信號彈燃燒而引發大量濃煙,嗣經據報到場之消防人員予以熄滅等情,亦為被告乙○○等4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辛○○(警一卷16-18頁、他卷4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戊○○、甲○○(警一卷24-26頁、他卷46-49頁、偵卷37頁、警二卷74、76頁、他卷46-49頁、本院卷48頁、本院卷92頁)證述,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王威 、 李文裕 (他卷30-31頁);及到場處理消防人員 許明仁 證述(他卷29-32頁)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照片25張(警一卷42-53之1頁)、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火災案件紀錄表(警一卷54-55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前金分隊火警電話紀錄簿(審訴卷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卷1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5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審訴卷10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樓下(偵字卷P33-
36、68-70)、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甲○○)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戊○○)1份(警一卷56頁、偵卷41頁)在卷可參,亦均堪認屬實。
㈢、被告乙○○、己○○、丙○○、庚○○等4人雖均辯:渠四人於101年9月7日晚間,是為與經典公司辛○○和解商談賠償事宜而去經典公司,不知道有人帶信號彈,與該放信號彈之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101-102頁),然:
⒈被告乙○○、己○○、丙○○、庚○○是因101年9月6日與
辛○○因旗下小姐起肢體衝突,並同月7日凌晨1時許太妃公司辦公室、員工車輛遭砸毀等事,而於同月7日2、3時陸續返回太妃公司時,共同謀議伺機向辛○○之經典公司報復、砸店尋仇事宜,且庚○○、丙○○負責聯絡其他人員,而於同月7日晚間10時3、40分許集合後,出發至經典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乙○○、己○○、丙○○、庚○○等四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庚○○甚且於同月7日凌晨5時57許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友人表示「晚上要戰」等語,有證人即警詢時觀看到被告庚○○上開LINE傳訊紀錄之員警 郭子弘 、 沈聿修 證述詳盡(他卷29、39頁),被告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1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20頁)在卷,並庚○○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參,而係非要與被害人辛○○和平商談;況如被告乙○○等4人係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何須夥同20餘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到場,更遑論被告丙○○、庚○○及其餘20餘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於到場後,並無任何商談之表示,即開始毆打被害人戊○○、甲○○,並砸毀辦公室內物品,是被告乙○○4人上開辯稱僅是為談判和解賠償事宜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
⒉信號彈係以產生瞬間之亮光火焰為信號或警示以標定求救位
置,在室內引燃後,會產生明亮之火焰及因煙火燃燒伴隨產生之濃煙,效果攝人,而隱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寓意甚明。被告乙○○等4人既係為向辛○○之經典公司砸店、尋仇報復事宜,而由丙○○、庚○○及其他20餘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於到經典公司辦公室,則衡以一般糾眾報復尋仇,於過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警告對方、毀損對方辦公室、傷害對方人員等,層出不窮,而被告丙○○、庚○○及其餘一、二十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到經典公司辦公室,亦確實有毆打在場之戊○○、甲○○、破壞經典公司辦公室內用品,並以丟擲引燃信號彈方式向辛○○為恐嚇之舉,而與一般糾眾砸店尋仇之模式相符,且被告丙○○、庚○○於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丟擲信號彈時,並無任何阻止動作,於信號彈丟出後,亦無任何補救行為,亦可知悉被告乙○○等4人實有對被害人辛○○為恐嚇之故意無疑,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在室內丟擲引燃信號彈之恐嚇行為,顯並無逸脫被告乙○○等4人原計畫,而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甚明。故而,被告乙○○等4人辯稱:不知悉有攜帶信號彈一事,且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引燃信號彈之行為,非在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丙○○、庚○○另辯稱:渠二人在經典公司辦公室現場,發現毆打的對象有誤,立即出面阻止,可見連傷害犯意都已中止,自無可能示意他人投擲信號彈云云。證人戊○○、甲○○雖分證稱:遭一群人衝進來砸東西、毆打,印象中有2人在勸阻,拉旁邊的人說不要打,說不是這個人等語(警二卷74頁、本院卷46-47頁);進來辦公室打我和戊○○的人當中是有人出來勸阻,說「不是、不是」(台語)等語(本院卷91頁)等語,然證人戊○○、甲○○均無法指證勸阻之人是否為被告丙○○、庚○○,且縱被告丙○○、庚○○有為上開勸阻之舉,然顯係因欲毆打之對象係被害人辛○○,並非被害人戊○○、甲○○,認錯人所致,與渠等恐嚇辛○○之行為本無關連,更無以被告丙○○、庚○○上開勸阻繼續傷害被害人戊○○、甲○○之舉,即推認被告乙○○4人無恐嚇之故意。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等4人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係基於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訴人誤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而在經典公司辦公室引燃信號彈,僅因遭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遂。然被告乙○○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且信號彈之功用係在示警、照明,為求安全有效,固以硝酸鍶、鎂粉為發光劑主要成分,而會產生瞬間之亮光火焰,有內政部消防署報告1份在卷可參,則信號彈產生亮光火焰,係依靠高亮度之硝酸鍶、鎂粉發光劑,且於外包裝內所裝之發光劑用盡後會自行熄滅,無法大面積燃燒,在無他物助燃之情況下,應無可能起火延燒,絕非放火之有效工具,再從該枚信號彈掉落在不易助燃之辦公室地板上燃燒後熄滅,僅在地板上殘留焦黑炭粉,而地板並無損害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信號彈是扔在辦公室地板上等語(本院卷47-48頁);及證人即到場消防人員許明仁證稱:我進去查看,發現地上有一小攤火還在燃燒,同仁就拿滅火器將該火撲滅,撲滅後,我靠近看發現燃燒後像一個塑膠瓶的形狀扁扁的黏在地上,確定火勢沒有繼續燃燒離去等語(他卷29-32頁),並有前述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25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可證。至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地板被對方丟信號彈燒了一個洞等語(他卷
46頁),然觀前述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僅顯示地板上殘留有焦黑粉末,且勘察採證報告表亦無關於地板受損之記載,復無其他證據可予佐證被害人辛○○此部分之指述,而無可採,併此敘明。綜上,倘若被告等果有放火之故意,何不使用更有效之放火工具,或於燃燒信號彈時加以適當之助燃物品,再被告乙○○等4人雖與被害人辛○○有不快,然尚非深仇大恨,衡情應不致因此即萌放火之故意,且被告等4人如有放火燒毀經典公司辦公室之故意,又何須先行砸毀破壞室內物品,則可知信號彈雖有高光度之火焰,伴隨濃煙,雖使人萌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之感,然被告乙○○等4人尚無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是被告乙○○等4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4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己○○、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以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依前所述,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即投擲信號彈在經典公司辦公室之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另辯稱: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被害人戊○○、甲○○既已撤回傷害告訴,即不能再就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乃非告訴乃論罪,縱被害人戊○○、甲○○撤回傷害告訴,亦無不能就恐嚇犯行予以依法論科之理;況所謂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乃因該恐嚇行為乃就傷害之實害行為之先行危險行為,則僅就該恐嚇行為與實害之傷害行為有侵害階段行為關係,因而對同一法益之具體危險,最後導致實害結果,始直接論實害犯,然本案丟擲信號彈之恐嚇行為,乃於傷害戊○○、甲○○行為之後,且恐嚇之對象應為被害人辛○○,自無法被傷害被害人戊○○、甲○○行為所吸收甚明,更無被害人戊○○、甲○○撤回傷害告訴則不得予以論罪科刑之理,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己○○雖因至經典公司辦公室途中遭警攔檢,而未能於恐嚇行為實行時在場,惟其等身為太妃公司幕後金主及經營者,既已有參與事前謀議,雖遭臨檢未能趕抵現場,然已推由共同出發之被告丙○○等人實行,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共而參與恐嚇犯罪無訛;另被告丙○○、庚○○
2人有參與事前謀議,負責邀集人員帶領至現場,縱非實際丟擲信號彈之人,然該恐嚇行為既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仍應對之負共同負責甚明。是故,被告乙○○等4人與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十餘名成年人(含丟擲信號彈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殆無疑義。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是被告丙○○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等4人因與經典公司辛○○之肢體衝突,並辛○○砸毀太妃公司辦公室、員工車輛,而起意報復、警告之動機,並邀集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十餘名成年人,至經典公司辦公室丟擲信號彈,恐嚇被害人辛○○,犯罪手段非屬輕微,並被告乙○○、己○○、丙○○、庚○○等4人乃共同謀議,並一同出發,及被告乙○○、己○○因適遭警察攔檢始未趕抵現場,並被告乙○○(大專肄業)、己○○(大學肄業)、丙○○(國中肄業)、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渠四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辛○○業與被告乙○○等四人以新台幣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乙○○(並無前科)、己○○(僅於93年間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庚○○(並無前科)、丙○○(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己○○、丙○○、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僅係被告庚○○向友人聊及計畫為本件犯罪之LINE通訊軟體載體,雖為本案之證據,然並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