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仙化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李宗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仙化(起訴書誤載為 黃先化 )於民國99年2月1日,將其向訴外人 賴先進 承租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廠房,出租予告訴人 鄭淙銘 使用,其租期至106年1月31日止。嗣因訴外人賴先進欲將土地收回,並已給付被告補償金,被告竟不顧前揭租期尚未屆滿,即要求告訴人解約遷移,告訴人無奈而另行覓地,準備遷移廠房。詎料被告竟於101年5月7日,趁告訴人出國不在廠,逕率工人至上址,欲拆除上開廠房,經告訴人僱用之員工力爭,被告始允諾改在同年月20日前來拆除。
未料約定之時間未到,被告竟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即率領工人抵上址欲拆屋,經告訴人雇用之員工 黃銘傑 等人提出抗議,被告仍不顧廠內尚有天車、電腦、機械等物品,強行拆毀該廠房之屋頂鐵皮,妨害告訴人繼續使用該廠房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仙化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銘傑、 謝汶伶 之證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19幀可佐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破壞被告的廠房,未盡保管義務,且因臺南市政府要求拆除,因此與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復因被告為遵守臺南市政府拆除處分書而將廠房拆除,並無強暴脅迫之故意,亦是依法令之行為,況101年5月14日到場拆除時,告訴人不在場,告訴人也於前1日即不再使用廠房,被告無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承租訴外人賴先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鐵皮廠房,並將廠房出租予告訴人經營機械鈑金工廠使用(共隔成4間,門牌相同,告訴人承租其中1間),租約所載租期自99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而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即將前開鐵皮廠房拆除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指證無訛,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告訴人(億晶科技企業社)名片1紙、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拆除照片19幀(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辯稱已與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101年5月14日當
日告訴人除天車外,餘已搬遷完畢,並未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乙節: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其上有興建未辦理建造執照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鐵皮屋廠房之違章建築,臺南市政府以區公所於101年3月9日查報,而於同年4月12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賴先進應於101年4月23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自行改善時,市政府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賴先進自行負擔等情,有前開臺南市政府違章拆除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自承被告曾持臺南市政府通知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給告訴人看,並口頭上要求告訴人找地方搬遷,告訴人回應會找地方搬遷,並因怕建築物會被拆掉,所以開始逐步尋找新的廠房等語屬實(見原審卷62頁正、反面),其復證稱:不是不要被告拆,因為我們想說他讓我們先找地方可以搬之後,他才要拆還是怎樣,他要跟我們協調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被告既持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向告訴人表達請其搬遷之意,顯已有向告訴人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人同意另覓處所,僅是需要時間找地方搬遷之事實,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能否謂尚未合意終止,或非是附有期限或條件之合意終止,即有疑問。
2.又101年5月7日被告派人前往廠房準備拆除時,告訴人工廠之員工黃銘傑及其他承租人有與被告協調,被告因此同意延後拆遷乙節,固經證人黃銘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調字第1656號卷第14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有關延後拆遷之時間,雖告訴人及證人黃銘傑均證稱被告是同意他們到101年5月20日前搬遷等語,然證人即當時到場參與協調之前和順里里長 曾世雄 於原審證稱:他們說本來要4月30日以前要拆完,他們(指承租人)說要給他們一點時間,我們5月7日到那邊去,我說5月7日那天他們(指被告)說要拆,我說再一個禮拜給你們時間,到5月12日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已明確證稱被告101年5月7日前即已有要求告訴人要搬離供被告拆除廠房,並因協調而延後,101年5月7日到場要拆遷,又再次現場協調,復同意告訴人之工廠可以再延一星期時間搬遷之情,而告訴人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亦自承101年5月7日並非被告第一次帶人要去拆除,應該至少有3次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確有多次要求告訴人搬離以供拆除廠房,迨至現場拆除,又因雙方協調而延後之情屬實,又被告每次僱工及拆除機械,均有一定之花費,若非告訴人曾於被告每次僱工到場拆遷時均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搬離,被告亦殊無任意支出費用僱工到場而一再無功而返之理,又再若非雙方協議搬離之時間是101年5月14日而非101年5月20日,兩者時間相距不及一週,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員工黃銘傑之要求將於101年5月20日前由告訴人自行搬離,其豈有不虞再次因告訴人之抗拒致虛擲花費無功而返,執意提早一星期前往拆除之理。
3.再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他請被告暫時不要拆除是因為他裡面還有東西未及搬遷,有天車、電話、電腦、辦公桌還有一些電線,但沒有機械,機械都已經搬過去新的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7、70、73頁),然此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101年5月14日當天他到場拆除鐵皮廠房時,現場僅餘天車未拆,並無其他機器、電話、電腦等物,而被告辯稱此節,除經證人即當天到場拆除廠房之工人 高晉國 、 楊順來 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41頁反面)外,由告訴人自承其拍攝拆除過程而提出附於警卷及偵卷之前開19幀照片,亦未見有告訴人指稱之電話、電腦、辦公桌或電線等物,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尚未及搬遷之物,與告訴人於警詢提出告訴時所供稱還有天車、電話總機與電線還沒有來的及搬遷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物品內容已有不同,亦與證人黃銘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廠房內還有機械、電腦、天車及一些焊接設備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卷第14頁反面),及證人即該址另一承租人謝汶伶證稱:告訴人承租的廠房現場還有6、7名員工在場,廠房內都還沒有搬,只小地方動一動而已,其餘都不能動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均不相符,則101年5月14日當日是否如告訴人指稱多數物品尚未及搬遷乙節,即非無疑, 佐以 告訴人於原審自承101年5月14日之前已有承租新的場地,就要搬過去,當天我們有的在那邊(指新廠房),有的在這邊(指本件廠房),就這樣子搬來搬去,我是到後來搬了剩沒有很多東西的時候,我再過去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復自承被告於13日有跟我們(後改稱是跟隔壁其他承租人)說隔天會來拆,所以13日晚上我們就開始搬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則以告訴人已知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將到場拆除廠房,並因此自前一日晚上開始搬遷,甚自承機械都已經搬到新廠房之情形下,豈有如證人黃銘傑、謝汶伶前述仍遺留多數物品未搬遷之情。
4.是綜前各情,以告訴人自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請告訴人搬離,告訴人亦因此開始尋覓新處所,其間經被告多次協調告訴人搬離,復經多次僱工搬遷未果,幾經協調,於101年5月7日再經證人曾世雄之協調,同意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前自行搬離,復於101年5月13日通知翌日將前往拆除廠房,告訴人亦確實在此之前即已承租新的廠房,並自101年5月14日前即已開始搬遷,更自承至少已將機械遷至新廠房等情,則被告辯稱雙方有合意終止租約,告訴人並同意於101年5月14日搬遷乙節,即非虛構,而告訴人既同意於101年5月14日搬遷,且其確實亦已開始搬遷,當日除天車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承租之廠房內尚有其他物品放置使用,告訴人亦未曾指稱被告有不同意其自行拆除天車或搬離其他物品之情,即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使用承租之廠房或其他物品之權利之情。
㈢雖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有參與協調,並否認101年5月14日
當日協調延後搬遷,其未在場同意之事實,然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為要求該處承租人遷離廠房,已協調過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若被告為求承租該處4間廠房之承租人得以搬遷使其順利拆除廠房,衡情殊無故意漏不通知亦為承租人之告訴人之理,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自陳被告有於101年4月20日確定要我們搬遷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若告訴人未參與協調,又何以得悉被告要求其於101年4月20日前一定要搬遷之事實,是告訴人否認有參與協調,並辯稱都是其他承租人參與協調,他聽其他承租人講的乙節,核與常理相違,應非事實。又雖經證人黃銘傑、謝汶伶均證稱101年5月7日當日告訴人不在現場之情(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56號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然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他人在大陸,所以知道被告有同意延後搬遷,是我們裡面師傅打電話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並未見告訴人陳述其於知悉後,有向被告表示反對其員工與被告間延後並限期搬遷之約定,參酌告訴人前述其於101年5月13日接到翌日將來拆除之通知後,即開始搬遷之事實,縱告訴人101年5月7日當日不在現場,然其後知悉既未反對,顯其事後亦同意此延後自行搬遷之約定,其自不能以當日其未在現場之情,主張不受此約定之拘束。
㈣又證人黃銘傑、謝汶伶雖均證稱101年5月7日當日是同意(承
諾)到101年5月20日搬離等語,然證人黃銘傑證稱被告黃仙化請里長過來協調,我們承租人有一起跟他談,我們要求101年5月20日搬遷,黃仙化也有同意(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汶伶證稱:我們都沒有與黃仙化協調,當時新地主委託里長出面,我們承租人有與里長協調,也有發生肢體衝突,後來里長協調有承諾在兩星期內讓我們搬遷,這是里長同意的,黃仙化有無同意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就延緩搬遷日期是明確講明101年5月20日或兩星期內,證人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且既同在場參與協調之人,究當時黃仙化有無參與協調,有無同意延緩搬遷等節,兩人證述之內容何以彼此齟齬,而以證人黃銘傑受僱於告訴人,證人謝汶伶則亦同為承租人,並因臺南市政府要求拆除違章建築而不得不搬遷,致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情,則其等分別作不利於被告證述,非無故意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況由證人謝汶伶又證稱第二天里長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在一星期搬完,我也在一星期內搬完等語(見同上卷頁),若當時如證人謝汶伶證述101年5月7日當日被告到場要拆遷時,曾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抗爭、協調後,好不容易始爭取可延緩至同年月20日搬遷之有利結果,則其豈有僅因里長事後一通電話,即同意縮短搬遷期限,並迫使自己於一星期內搬遷完畢之理,況若里長有以電話通知承租人謝汶伶於一星期內搬遷,則其豈有未同時通知亦為承租人之告訴人一方之理,是依證人謝汶伶之後關於其於一星期搬遷完畢之證述,反足令人信被告抗辯最後確定搬遷日期為101年5月14日乙節,非不可採信之情,是證人黃銘傑、謝汶伶前開證述,均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有利認定。
㈤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前開拆除處分書之相對人並非被告,且被
告係因原地主已將土地售予新地主,因土地上之廠房遲遲無法拆除致無法點交土地給新地主,應係原地主急於點交,被告受託處理此事領有補償金,始急於拆除,原審逕以處分書認被告無故意,實有缺憾等語。查被告固受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處分通知,然其既將前開鐵皮廠房出租於告訴人,則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仍有依約使用廠房之權利,若被告任意拆除,難謂其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是原審僅以被告確實是依臺南市政府前開行政處分決定自行拆除所興建之違章建築,即認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論斷理由固嫌不足。然被告因受臺南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通知,因而與告訴人提早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告訴人應於101年5月14日前搬遷完畢,告訴人此前亦確實已開始搬遷,當日被告到達時僅剩天車,而天車亦任由告訴人拆走,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關於被告拆除鐵皮廠房是否自賴先進受有補償金,其依前開處分書拆除違章鐵皮廠房,其動機是否在貪圖該筆補償金,仍與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有間,檢察官以被告拆除鐵皮廠房之動機不單純,據此論斷被告有妨害自由之故意,亦非恰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並約定告訴人應於101年5月14日前搬遷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其所指被告所犯強制罪犯行乙節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主張雙方租賃契約未終止,亦未合意於101年5月14日搬遷等陳詞,復以被告拆除廠房之動機不單純等據為上訴理由,並非有據,已經本院詳陳理由如前,雖原審以被告拆除廠房當日,告訴人已停止使用廠房,而認被告無「當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因臺南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決意自行拆除,逕認其無犯罪故意,論斷理由雖稍有未足,惟因本院認被告仍應為無罪之判決,自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