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 賴麗燕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江
陳晴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則具狀請求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見原審卷㈡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3頁),經核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減縮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等前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長 賴銘瑞 借款,曾開立
支票用以清償借款,然該支票屆期均未獲承兌,嗣被上訴人等與賴銘瑞及賴之前妻即訴外人賴 徐玉花 對帳後,同意尚積欠賴銘瑞之借款以2,780萬元結算;被上訴人等遂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共同簽發票號為CH405580,票面金額為2,7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賴銘瑞。嗣因賴銘瑞曾向上訴人借款嗣無力清償,遂將對被上訴人等之上揭債權2,780萬元於88年8月30日讓與上訴人。
㈡訴外人賴銘瑞確實有借款與被上訴人等共計2,780萬元之事實,借款之經過如下:
⑴其中105萬元部分:為賴銘瑞代被上訴人黃清江繳納以證
人 馮玉琴 為會首之會款,每會3萬元共36會,扣除會首款3萬元即為105萬元。
⑵其中1,300萬元部分:係以合建房屋完成後賴銘瑞所分得
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03建號建物為擔保物,以賴銘瑞擔任 賴徐玉花 之連帶保證人方式,由賴徐玉花於84年7月20日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借款650萬元(實際上係賴銘瑞貸款),嗣賴銘瑞於84年7月20日將上開650萬元旋以轉帳方式轉入黃清江在三信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帳號帳戶,另一筆650萬亦於84年7月31日以匯款方式至黃清江上揭帳戶。
⑶其餘借款則為陸續交付,由被上訴人等提供支票作為清償
之用,因當時是由被上訴人等共同商借,故被上訴人陳晴美曾在其中一紙支票(號碼OA0000000)背書。又最後彙算借款總金額為2,780萬元時,亦由在場之被上訴人等完成簽發系爭本票行為,被上訴人等就此亦不爭執。況如一般夫妻共同借款,由於夫妻間關係密切,僅將金錢匯入其中一方,亦屬常情。
㈢上訴人於88年9月3日曾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陳晴美之薪資,
另於91年11月15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執字第36897號執行,核發移轉命令自92年2月18日起每月轉帳薪資3分之1、獎金4分之3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陳晴美遭扣薪長達一年均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證陳晴美已承認有系爭借款;且陳晴美自始至終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故陳晴美確實亦為借款人無訛。
㈣綜上,爰本於消費借貸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 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實際係被上訴人黃清江與賴銘瑞合建房屋,由賴銘瑞提
供土地即鹽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合建約定賴銘瑞可分得二棟房地,故賴銘瑞既已提供土地合建,不需提供保證票,且系爭合建房屋在84年8月3日已結算分配,有分配結果表可證明(鈞院卷㈠第81頁),而系爭本票係於86年1月1日簽發,鹽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向富邦銀行貸款1,100萬元在83年6月16日即已清償,而購置鹽行段000-0000地號土地時未曾借400萬元。
㈡由賴銘瑞從三信合作社匯款給黃清江之匯款資料顯示,貸款
是於84年7月20日及7月31日分別匯款650萬元,顯然是當時黃清江已有負債情況(尚需補入公司5,230萬元),才向賴銘瑞借款;黃清江之配偶 陳睛美 復於99年1月3日書立書狀一份,於該書狀稱:「十年前替前夫背書前夫生意失敗、我也付出極大代價還了債務」等語。
㈢又世緣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緣公司)向三信合作社借
款1,300萬元,每月應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84年10月26日及85年6月11日黃清江前去三信合作社繳納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書寫傳票,傳票上手寫之部分均是黃清江之筆跡(鈞院卷㈠第115頁);系爭1,300萬確實是被上訴人等向賴銘瑞借款之資金來源,否則何以是由黃清江向三信合作社繳納房屋貸款每期之本金及利息。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50萬元,而原審亦就650萬元部分為調查,最後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650萬元情事,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自應就被上訴人等有借貸650萬元之事實加以舉證;惟觀上訴人係以該650萬元有撥入黃清江之帳戶,而主張黃清江向賴銘瑞借款,按84年7月20日賴銘瑞雖有向三信合作社借款650萬元,而該筆借款固撥入黃清江在三信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帳號係提供世緣公司使用,此有卷附該帳號之存摺影本3紙可稽,審酌該帳號內有多筆數額數千萬元之貸款(放款),而每月貸息則有至少40萬元,甚至達百萬元之鉅。足見該帳戶係提供世緣公司使用無疑。與被上訴人主張該650萬元係賴銘瑞應找貼給世緣公司之款項等情相符。
二、上訴人主張其兄賴銘瑞有提供房屋向三信合作社抵押借款1,300萬元(借兩筆,每筆650萬元),本件請求之650萬元係於84年7月20日轉入黃清江之帳戶,但賴銘瑞於101年11月30日在鈞院作證時,否認有向三信合作社抵押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兄賴銘瑞有抵押借款650萬元轉借黃清江,顯然並非真實。事實上賴銘瑞之1,300萬元抵押借款係因其合建分得之兩間房屋,價值超過其合建土地之剩餘價值,必須找貼予世緣公司,因賴銘瑞無現金可補貼,始以房屋抵押貸款。
三、綜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票號為405580號,票面金額為2,780萬元(所載之發票日期並非手寫,而係用橡皮日期章所蓋為86年1月1日)之本票予訴外人賴銘瑞;該本票經原法院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票字第55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㈠第10至12頁、本院卷㈠第139頁)。
二、訴外人賴徐玉花以訴外人賴銘瑞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20日以賴銘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80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三信合作社借款650萬元,並於84年7月31日匯款至黃清江之帳戶(見原法院卷㈡第21、27頁)。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係於88年8月30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賴銘瑞受讓。
四、三信合作社於100年9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2974號函覆表示:該行客戶賴銘瑞於84年7月20日取款65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黃清江設於該社中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號(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
五、上訴人於88年9月13日曾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晴美之薪資(即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另於91年11月15日再以同一執行名義中之5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897號),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自92年2月18日起每月轉帳薪資3分之1、獎金4分之3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其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中2,280萬元範圍又申請核發扣押命令(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496號),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南院龍98司執高字第87496號准為扣押(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8頁)。
六、票號為OA0000000,面額為447,932元、票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面有陳晴美三個字(見原法院卷㈡第54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受讓之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賴銘瑞之借款債權?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借款,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受讓之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賴銘瑞之借款債權?㈠按本件被上訴人黃清江、陳晴美於86年1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
票號為405580號2,780萬元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並非手寫,而係用橡皮日期章所蓋為86年1月1日)之本票予訴外人賴銘瑞;嗣由賴銘瑞背書轉讓給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上訴人乃持面額2,78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票字第5534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上訴人遂於91年間以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2780萬元中之500萬元繳納執行費後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1年執字第36897號執行,發移轉命令自被上訴人陳晴美92年2月18日起每月轉帳薪資3分之一及獎金4分之3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被上訴人陳晴美已遭執行扣薪之金額共1,685,282元(見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上訴人並將上開扣款返還被上訴人陳晴美,上訴人又於98年10月15日就面額2,78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405580),除500萬以外之228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仍為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5534號本票裁定,案號為原法院98年執字第79176號(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頁),上訴人又於98年1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晴美及黃清江薪資無結果,由原法院換發98年執字第87496號債權憑證,因原法院以98年執字第87496號執行被上訴人陳晴美薪資及黃清江薪資,被上訴人等以系爭本票已逾三年短期時效為由於98年12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被上訴人等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原法院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撤銷之理由係以系爭本票債權之三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61頁),又本件上訴人主張84年7月20日賴銘瑞以其前妻徐玉花名義貸款後將65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黃清江在三信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遂於99年11月29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以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借款,就票號4055
80、面額2,780萬元本票其中之650萬元(原起訴請求其中之2280萬元,嗣後減縮為65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借款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5、10、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參照)。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414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被上訴人等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賴銘瑞於84年7月20日將65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黃清江在三信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遂於99年11月29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以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借款,就票號405580、面額2,780萬元之本票其中之650萬元(原起訴請求其中之2280萬元,嗣後減縮為65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借款等事實(見原審卷㈠第5、10、3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係由訴外人賴銘瑞受讓2,780萬元而來,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係因被上訴人等曾簽立支票5紙(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清償部分借款,查上開支票合計為540萬9,432元,又被上訴人等所簽發支票是否為借貸關係及面額共540萬9,432元5紙支票如何暴增為2,780萬元,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黃清江向賴銘瑞借款,故簽發支票向賴銘瑞清償,但因支票屆期未獲承兌,嗣後二人對帳結算,黃清江乃簽發系爭2,780萬元之本票等語。如上訴人主張為真,雙方既已會算完畢,且已簽發2,780萬元本票,依常情以觀,賴銘瑞自應將原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黃清江,不可能使上開5紙支票仍留在上訴人手中,況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系爭本票,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34號判例參照);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系爭借款論及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必備之細節,此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因此,上訴人持該5張支票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409,432元之事實,有違常理,不足採。又「票號OA0000000、面額447,932元、票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面有陳晴美三個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惟被上訴人陳晴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庭提示原審卷㈡第54頁票號OA0000000之支票),陳晴美答:這不是我簽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反面),否認有在票號OA0000000、面額447,932元之支票背面簽名,因此,上訴人僅以前開支票上有「陳晴美」三個字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晴美有向賴銘瑞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持有之5紙支票(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與其主張之2,780萬元借款無關等語,堪以採信。
㈣上訴人賴麗燕雖提出票號405580、面額2780萬元之本票一紙
(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於86年1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賴銘瑞共同借款2780萬元之事實。惟查,觀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是以印章所蓋,則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86年1月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真,依一般常理,被上訴人等既已親自在發票人處簽名,則當應親簽發票日期,始符合常情,何需另以橡皮章蓋上發票日期?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參以被上訴人黃清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780萬元是我們在83年在談合建案的時候簽的,簽的時候並沒有寫時間,我簽完名之後,賴銘瑞就將本票取走,日期是事後他們用橡皮章蓋的。2780萬元的本票是保證票,那是保證賴銘瑞提供土地讓我們合建,保證這塊土地提供給我,我必須將房子蓋好。股本資金流向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29頁)賴銘瑞有看過,其中有650萬元加650萬元,另外還有三信代償,這是表示那塊土地原來就有向富邦銀行借款1100萬元,向公司借款400萬元,這些都是公司幫他還的,所以賴銘瑞要貸款650萬元加上650萬元,是他要還給公司的錢,並不是賴銘瑞借給黃清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反面),亦足證被上訴人等雖在發票人處簽名,但卻未簽上發票日期。準此,被上訴人等所交付之本票明顯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等就系爭2,780萬元本票未簽上發票日期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本票既欠缺法定要件,是否有效,尚有可疑。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賴銘瑞於84年7月20日向三信合作社貸款650萬元後,存入被上訴人黃清江在該合作社之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38、50頁),遂認該650萬元係被上訴人黃清江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等固不否認有匯款之事實,然抗辯該款項係因賴銘瑞與被上訴人黃清江合資建屋,由被上訴人黃清江負責興建,嗣完成後由賴銘瑞分得房屋,但其無法給付被上訴人黃清江650萬元,始以分得之房屋向三信合作社貸得該款項,故該款項並非借款等語。惟按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賴銘瑞雖有於84年7月20日取款65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黃清江帳戶屬實,惟上訴人仍未能就被上訴人黃清江確有向上訴人之兄賴銘瑞借款650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以系爭本票2780萬元其中之650萬元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依賴銘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這裡面有無包括三信的那二筆金額(各650萬元)?)答:
那是黃清江私下去偷貸的。」、「問:提示本院卷上證六、七即本院卷㈠第72、77頁(當庭提示)這些資料是否就是當初三信貸款總共1,300萬元,你剛才所說的部分?)答:這些並不是我去借貸的。我並沒有簽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1頁),足證賴銘瑞否認有向三信合作社借款1,300萬元再轉借給被上訴人黃清江之事實,亦即賴銘瑞已自認將1,300萬元轉入三信合作社0000000黃清江帳戶,並非基於借貸關係。又依賴銘瑞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亦證述:「當初我是提供土地讓他們去建築房屋,建築後就分二棟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反面),由此可知賴銘瑞亦自認向三信合作社貸款的房子確實是其所分得之房屋。而依一般經驗,辦理房屋貸款時,貸款銀行均需進行借款人之對保手續,且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亦需提出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則須本人向戶政單位申請,故依此程序觀之,根本不可能發生賴銘瑞所述係遭黃清江偷貸之情事,否則賴銘瑞豈有多年來均不提出刑事追訴之理?由此更足證賴銘瑞證述該貸款是遭黃清江偷貸等語,絕非事實,更不足採信。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系爭款項若由上訴人之兄賴銘瑞交付與被上訴人黃清江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款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兩造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茲查,三信合作社戶名「黃清江」、帳號0000000之帳戶,是黃清江所開設而提供給世緣建設公司使用之帳戶,並有卷附存摺影本有3,500萬元之放款金額存入,且每月支出貸款息則有至少40萬元,甚至有達數百萬元之鉅,並有三信合作社戶名「黃清江」、帳號0000000之存摺帳戶交易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由此益足證戶名黃清江之三信合作社0000000帳戶,係提供世緣建設公司使用,並非黃清江個人使用。又賴銘瑞雖有於84年7月20日取款650萬元轉入黃清江設於三信合作社0000000帳戶,然該款項實係因賴銘瑞與黃清江合作建屋,合作方式是由賴銘瑞提供土地,由世緣建設公司負責興建房屋,因當時賴銘瑞所提供之土地尚有向富邦銀行貸款1,100萬元未清償,世緣建設公司為求建屋銷售程序均能順序,因此乃先代為清償賴銘瑞積欠富邦銀行新台幣1,100萬元之貸款,另因賴銘瑞有用錢之需要,遂再借款現金400萬元給賴銘瑞,此並由被上訴人黃清江供述甚詳在卷足稽,因此賴銘瑞始會於建築完成分得房屋後,分別以房地向三信合作社貸款,並於84年7月20日、84年7月31日分別領款650萬元轉入黃清江三信合作社0000000帳戶內,賴銘瑞將款項轉入前揭黃清江帳戶之目的純係為清償前述積欠世緣建設公司款項,並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被上訴人黃清江所書寫之股本資金流向報告書內載「三、賴銘瑞:…$15,000,000元<代償富邦$11,000,000元、暫支現金$4,000,000元>」「資金取回:…六、賴銘瑞:…$13,000,000元<三信借款代償用><6,500,000+6,500,00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頁),並據被上訴人黃清江供稱該股本資金流向報告書為其所書寫無誤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反面)。故上訴人以賴銘瑞帳戶領取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黃清江帳戶內之事實,即主張有黃清江向賴銘瑞借款之事實,明顯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於88年9月3日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陳晴美之薪資,另於91年11月15日再次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執字第36897號執行,發移轉命令自92年2月18日起每月轉帳薪資3分之1、獎金4分之3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被上訴人陳晴美均未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認被上訴人陳晴美已承認借貸云云,惟據被上訴人陳晴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會簽發2,780萬元的本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有一天中午賴徐玉花拿來我家讓我簽名,我不清楚為什麼這張本票的金額那麼大,我就打電話問我先生黃清江,我先生說那是保證票,到時候就會將本票還我們,所以就叫我簽。」「問:你簽名的時候,有哪一些先寫好的?答:金額、地址、黃清江的名字及賴銘瑞的名字,另外印章也蓋好的。」「問:之後有因為這張本票中的500萬元對你的薪資強制執行,為何當時沒有去救濟?答:我收到執行時上面寫的是賴麗燕,我根本就不認識她,我有打電話問我先生,我先生告訴我說那是賴銘瑞的妹妹,因為我並沒有欠她的錢,我為什麼還要去異議,不過我有馬上去找賴麗燕,這是我第一次認識賴麗燕,我並詢問她為何沒有欠你的錢,為什麼要對我強制執行,我並說如果我辭職的話,我們二人什麼都沒有,後來我們二人協商後,賴麗燕不願意撤回強制執行,不過賴麗燕願意讓我可以去領取那些已經被執行扣款而撥入賴麗燕帳戶的錢,賴麗燕就將存摺、蓋好印章的取款條給我,所以我可以從92年2月到93年4月30日領到我被強制執行的那些扣款,所以等於賴麗燕也沒有強制執行到我的錢,不過她就是不願意撤銷。最後到了93年4月30日最後一筆我要去領獎金的時候,因為賴麗燕變更印章,所以我就領不到,我就去找賴麗燕質問她為何變更印鑑,她就向我談條件,賴麗燕在93年5月3日的時候她同意將500萬元的強制執行撤銷。但是這是有條件的,她要我借給她200萬元,她並開立200萬元的本票給我,上面還有保證人 王秋玉 ,賴麗燕告訴我要我借給她200萬元,並說本票上王秋玉是老師,叫我不要怕,那幾天我有朋友要去新營,我有去確定王秋玉確實是在當老師,賴麗燕也告訴我說她每個月都會到銀行去繳納本金、利息,所以我就答應借錢給她,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到四家銀行借錢,總共加起來只有150萬元,所以事實上我只有借給賴麗燕150萬元,因為她答應每月要去繳納,所以我就將四家銀行的存摺交給她,但是她有的銀行只有繳一個月,有的只有繳二個月,第三個月銀行就打電話來向我催款,結果我要去找賴麗燕,就找不到賴麗燕了,那時候我是在金融業工作,我只好一邊自己找,一邊繳,後來我就拿王秋玉的保證的本票去強制執行,結果王秋玉就被每月扣薪,我與王秋玉二人就共同償還四家銀行的借款。這中間在95年間王秋玉有提出異議,王秋玉認為那名字不是她的筆跡,所以有提出刑事告訴,在偵查中賴麗燕也有承認我有借給她這筆錢。」「問:在強制執行的過程你有寫書狀給法院,上面所寫還了債務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㈠第9頁)答:我的意思是指我還了150萬元的債務,我根本就不知道2,780萬元的本票。150萬元的債務是指我向銀行借的錢,我借給賴麗燕,然後我替賴麗燕還了那150萬元,我之後問我先生黃清江,我先生告訴我說2,780萬元的本票僅是擔保票,叫我不要有那麼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由被上訴人陳晴美上開供述以觀,系爭2,780萬元之本票應係被上訴人黃清江與賴銘瑞合建房屋之保證票,且被上訴人黃清江始終供稱系爭2,780萬元之本票係屬保證票等情甚詳在卷足稽,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2,780萬元之本票係屬借款之事實,又陳晴美在強制執行中曾向執行法院具狀,其上所書寫之「還了債務」之意思係指陳晴美替上訴人還了150萬元之債務之意,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指「還系爭2,780萬元之本票」之債務而言,已據被上訴人陳晴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如上所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認被上訴人陳晴美上開所供為可採信;又上訴人雖將系爭2,780萬元本票其中之500萬元對被上訴人陳晴美聲請強制執行,但上訴人又對陳晴美強制執行之扣款返還被上訴人陳晴美,此並為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2,780萬元之本票係指借款、曾對被上訴人陳晴美強制執行其之薪資及被上訴人陳晴美亦曾返還債務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㈦另有關系爭2,780萬元之本票部分,證人徐玉花雖證稱:「
我要求兩人一同簽字,因他們夫妻共同使用,且是借款。」「黃清江之前跟賴銘瑞借錢的,這是保證用的,要還我們錢,他沒有繳進去。」「我跟她一條一條對,經由他本人確認,我跟他對過二次」「問:(你們家經濟何人管理?)答:賴銘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至30頁),惟查證人徐玉花係賴銘瑞前妻,僅由賴銘瑞之前妻陳述以證明被上訴人等與其前夫賴銘瑞有借貸關係,而無法提出係屬借款之證據佐證,其證言尚非無疑,且所謂「保證用」、「一條一條對」均係空泛之詞,均無明確證據,尚難遽採;證人徐玉花又證述被上訴人黃清江陸陸續續向賴銘瑞借2,780萬元,其中含兩筆650萬元共1,300萬元及馮玉琴之會錢105萬元在內,因此才簽了2,780萬元本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頁),然系爭2,780萬元之本票非小額,竟無任何書面借貸證明,僅憑一紙本票,況扣除上開1,405萬元(即會款105萬元+三信合作社之借款1,300萬元)外,尚有1,375萬元,證人徐玉花僅稱陸陸續續借款,均未簽立任何書面憑證,無利息約定、無返款條件、期限,擔保品等約定,顯有違常情,均非無疑,且證人徐玉花證述,家中經濟由賴銘瑞管理等語,惟被上訴人黃清江若確有向賴銘瑞借款2,780萬元,竟由徐玉花出面和被上訴人黃清江會算借款數額,亦有違常情,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2,780萬元係屬借款等語,除徐玉花口頭供述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賴銘瑞全部取款來源,亦無被上訴人等與賴銘瑞確切借貸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馮玉琴雖亦證稱當天亦一同前往,去討欠款,被上訴人2人簽發本票時證人亦親眼見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惟縱係被上訴人等簽發本票係屬欠款,未必即為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證人徐玉花證述兩造是借貸關係云云,尚難遽採。
㈧至於有關105萬元會款部分,證人馮玉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會有3萬,會員36個,黃清江跟一會。」、「第一會是會頭,他第二會就標了,總共欠105萬」、「那張本票我和徐玉花一起去黃清江家時我有帶去,他和徐玉花彙算後開2,780萬的本票後,他要求我要還他那張本票,我就還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32頁),惟被上訴人黃清江苟真有標會並開本票給會首,而會員36人,第二會標會應開34張本票給會首,而非35會,更不可能僅開1張本票。則依上開證人馮玉琴之證述有違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不足採。故上訴人依證人馮玉琴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向上訴人借款105萬元之事實,亦無實據可資證明,亦不足採信。
況證人馮玉琴之證述均與本件系爭650萬元之匯款無關,是證人馮玉琴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匯款650萬元係屬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㈨又上訴人所提出票號175233、發票日85年2月28日、面額82,
781元之永康市農會支票記載發票人為「賴銘瑞」,況該張支票係賴銘瑞為支付工程費用予泳星商行,亦有上開支票及工地支出簽證單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4頁),顯見該張支票與被上訴人等無關,亦與系爭2,780萬元之本票無關,則上訴人提出該張支票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向賴銘瑞借款,亦不足採。
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受讓之2,780萬元之本票,其中之650萬元債權為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兄賴銘瑞之借款債權,況賴銘瑞從三信合作社貸款轉入被上訴人黃清江帳戶時間為84年7月20日(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6年1月l日(見原審卷㈠第10頁)相距有1年5個月之久,亦與上訴人主張之2,780萬元本票係屬借款有間。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650萬元匯款乃係借款一情,自難採信。因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借款65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匯款650萬元係賴銘瑞借貸予被上訴人等之借款,亦無法提出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從而,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黃清江、陳晴美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