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 張景欽 被告 黃志榮
林易緣 劉桂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志榮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其於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分別轉讓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貳佰萬元予被告林易緣、被告劉桂淑之出資額讓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易緣、劉桂淑應將前項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黃志榮名義。
被告林易緣、黃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被告劉桂淑、黃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訴之聲明追加並變更為:「一、確認被告黃志榮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就其於易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網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分別轉讓74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林易緣、被告劉桂淑之出資額讓與關係不存在。二、林易緣、劉桂淑應將前項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黃志榮名義。三、林易緣、黃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14,854元,劉桂淑、黃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23元,並均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權基礎不變,且其追加確認之法律關係無效乙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2年9月30日具狀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追加易網公司為被告,及請求黃志榮、林易緣、劉桂淑、易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95萬元云云,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已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黃志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易網公司負責人、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黃志榮之配偶及母親。又易網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中,黃志榮原登記有950萬元之出資額。原告為黃志榮之債權人,於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58097、98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聲請禁止黃志榮就其在易網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經本院分別於100年5月10日、8月1日核發禁止處分及扣押之執行命令,另於同年9月27日在原告對黃志榮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債權移轉執行命令。詎被告等人竟於100年9月29日黃志榮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原告債權之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黃志榮將其於易網公司之出資額940萬元,分別虛偽移轉登記予林易緣740萬元、劉桂淑250萬元(嗣已更正為20
0萬元)、黃志榮自身則僅剩10萬元出資額,共同侵害原告對黃志榮之執行債權,為此,請求確認渠等之讓與關係不存在,並將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原狀,及連帶賠償原告此段期間因此所受之股利、盈餘分配、紅利之損失,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志榮於100年9月29日就其於易網公司之出資額940萬元,分別轉讓740萬元、200萬元予林易緣、劉桂淑之出資額讓與關係不存在。㈡林易緣、劉桂淑應將前項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黃志榮名義。㈢林易緣、黃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414,854元,劉桂淑、黃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23元,並均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稱:林易緣、劉桂淑僅係單純受贈黃志榮所投資易網公司之股份,對於原告強制執行黃志榮所持有之易網公司股份,並不知悉,原告應就林易緣、劉桂淑知悉損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又林易緣、劉桂淑於受讓股份前,易網公司即已經營不善、虧損累累,甚且之後亦已停止營業,並無任何價值,則林易緣、劉桂淑亦寧願返還受贈之股份,原告自應就易網公司之殘存價值負舉證之責,且依民法第413條規定,林易緣、劉桂淑亦僅在受讓股份價值限度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志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易網公司負責人、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黃志榮之配偶及母親。
(二)原告為黃志榮之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禁止黃志榮就其在易網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處分,經本院分別於100年5月10日、8月1日核發禁止處分及扣押之執行命令,另於同年9月27日在原告對黃志榮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移轉執行命令。
(三)黃志榮於100年9月29日將74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易緣,2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劉桂淑。
(四)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
531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審理中,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以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撤回起訴。
六、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等人上開出資額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回復登記為黃志榮名義,有無理由?
(二)被告等人上開出資額移轉行為是否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林易緣、劉桂淑、黃志榮連帶賠償受讓出資額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查封之效力並不待於登記而發生,而禁止命令係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第三人如違背此項命令向債務人清償,不得據以對執行債權人主張其清償之效力,扣押後債務人亦不得為收取、讓與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一概不生效力。查原告為黃志榮之債權人,其聲請向黃志榮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
0年5月10日以雄院高100司 執儉 字第58097號執行命令禁止黃志榮對第三人易網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易網公司亦不得對黃志榮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且該執行扣押命令已分別於100年
5月18日寄存送達黃志榮,及100年5月16日送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第三人易網公司,黃志榮於收受前開執行扣押命令後,於100年9月29日將其於易網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移轉登記740萬元、200萬元予林易緣、劉桂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黃志榮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黃志榮於收受本院前開執行扣押命令後,於100年
9月29日將其於易網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移轉登記740萬元、200萬元予林易緣、劉桂淑之處分行為,對原告即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林易緣、劉桂淑僅係單純受贈黃志榮所投資易網公司之股份,對於原告強制執行黃志榮所持有之易網公司股份,並不知悉云云。惟查:黃志榮對於其確已收受本院核發之100年5月10日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58097號之出資額扣押命令一事,並不爭執,其甚至於10
0年5月17日,以易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云云到院,有其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故黃志榮竟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基於妨礙原告債權執行之意思,擅自將絕大部分出資額轉讓予自己之母親、配偶,其所為已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即堪認定。而林易緣、劉桂淑分別為黃志榮之配偶、母親,渠等係同居共財之至親,本院所寄發之執行命令、法院送達文書,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黃志榮戶籍)」、「高雄市○○區○○路○○○巷○○號(林易緣戶籍、易網公司所在地、黃志榮、劉桂淑居所)」,被告間亦常常於上開住址內為其他被告代收文件(見100年5月10日扣押出資額命令送達證書、100年8月1日扣押命令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25、26、80、81、82、90、91、92、101、102、103頁),黃志榮於被訴毀損債權一案之刑事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把公司持股移轉給林易緣、劉桂淑,確實是不希望被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102年1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林易緣、劉桂淑2人竟辯稱對於黃志榮積欠原告款項,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毫無所悉,已難採信。又林易緣雖於偵查中辯稱:易網公司本來就是我的,是黃志榮經營不善,才把公司還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39、40頁),惟易網公司於99年度尚發放243,091元股利予黃志榮一情,有黃志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足見易網公司並無經營困難之情事,其
100、101年度甚至仍持續穩定發放股東股利,有被告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林易緣上開辯解,顯係不實,僅為掩飾其幫助黃志榮脫產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易網公司收受執行命令隨即接受黃志榮出資之移轉,顯然乃為逃避強制執行。又劉桂淑於偵查中曾坦承:我以修改衣服為業,沒有在易網公司做過事...我媳婦(即林易緣)說登記我為股東沒有關係,不會有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是劉桂淑既從未出資,亦未參與易網公司之經營,其突於黃志榮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莫名受讓黃志榮於易網公司之出資額成為易網公司之股東,已屬違反常情而啟人疑竇,又黃志榮既自承其移轉出資額是為逃避原告執行,而劉桂淑對上開贈與出資額之情事,不僅未曾詢問原因,林易緣尚向其保證「沒有關係」、「不會有事」等語,益見其對此亦知並非一般之贈與,而係為脫產所作之通謀虛偽行為無誤。綜上,堪認黃志榮、林易緣,黃志榮、劉桂淑對於黃志榮於100年9月29日所移轉登記出資額740萬元、200萬元之讓與行為,顯係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而黃志榮、林易緣,黃志榮、劉桂淑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志榮於100年9月29日分別轉讓林易緣、劉桂淑740萬元、200萬元之出資額讓與行為,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該出資額讓與行為即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讓與行為不存在乙節,自有理由,黃志榮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易緣、劉桂淑將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回復為黃志榮名義,又原告為黃志榮之債權人,亦如前述,黃志榮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數人共同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債權,使他人債權之行使產生阻擾,並因而造成損失,自屬侵權行為之範疇,本件被告3人前開行為乃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是本院於100年9月27日核發100司執儉字第98701號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易網公司應將黃志榮於易網公司薪資及相關投資所得及其他個人所得(股票股利、盈餘分配、紅利等)債權,移轉予原告,有上開移轉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是若非被告等人虛偽移轉出資額,則原告應自該命令送達易網公司即100年10月3日起,即得於其債權範圍內收取黃志榮於易網公司940萬元出資額應享有之股利所得。經查:林易緣於易網公司之出資額共有
740萬元,全部為黃志榮所讓與,於100年度、101年度,其因黃志榮虛偽移轉之740萬元出資額所受之易網公司股利所得分別為226,944元、187,910元;劉桂淑於於易網公司之出資額共有25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黃志榮所讓與,於100、101年度,其因黃志榮虛偽移轉之200萬元出資額所受之易網公司股利所得分別為61,337元、50,786元(76,671×200÷250=61,337,63,783×200÷
250=50,78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林易緣、劉桂淑之
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股利所得本應為原告於150萬元及相關利息債權範圍內得享有,係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侵害,故原告請求黃志榮、林易緣應連帶賠償其414,854元(226,944+187,910=414,854),黃志榮、劉桂淑應連帶賠償其112,123元(50,786+61,337=112,1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於100年9月29日間所為之出資額讓與行為不存在;並請求林易緣、劉桂淑應將出資額回復登記為黃志榮名義;林易緣、黃志榮連帶給付原告414,
854元,劉桂淑、黃志榮連帶給付原告112,123元,及均自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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