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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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6號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 石意如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林明信 律師林凱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簡玉昆 變更為高麗香,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頁),高麗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公告徵收訴外人祭祀公業 林全勝 林燕光 (下稱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期間自民國62年6月28日至62年7月27日止,公告期滿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處)於62年8月8日通知祭祀公業林燕光領取補償地價,因祭祀公業林燕光屆期未具領,臺北市政府遂於63年5月8日將該補償地價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其後由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 林華鯤 於65年間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該補償地價。惟上開兩筆土地因上訴人漏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而公告徵收後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上開兩筆土地與臺北市○○區○○段○○○○○○號合併為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面積7,263平方公尺,祭祀公業林燕光之權利範圍為7,263分之305(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漏未將公告徵收轉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嗣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燕光於96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祭祀公業林燕光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復於97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將買賣價金調整為2,200萬元,被上訴人先後已支付買賣價金共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惟地政處遲至97年7月11日始囑託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再於98年2月13日囑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6日辦竣登記,並於98年2月24日通知祭祀公業林燕光。本件因上訴人所屬主管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漏未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公告徵收,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致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支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遭受損害而無法回復,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係因上訴人登記錯誤遺漏所致,是上訴人仍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235條及民法第759條規定,對於依法徵收之土地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喪失對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燕光已領取補償地價完竣,縱上訴人無加註公告徵收或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臺北市政府亦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祭祀公業林燕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祭祀公業林燕光之管理人 林國法 與前任管理人移交財產清冊時,即可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是祭祀公業林燕光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相對不能給付之標的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而被上訴人已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祭祀公業林燕光起訴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並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認定祭祀公業林燕光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確定,故被上訴人並未受任何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土地可能已被公告徵收,並向地政處就系爭土地申請「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是被上訴人在取得「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前,即交付鉅額買賣價金予祭祀公業林燕光,顯係自己疏失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林燕光即祭祀公業林全勝林燕光。
㈡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
行政院核准以62年6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重測○○○區○○段○○○○○○○○○○○○號土地,公告期間自62年6月28日至62年7月27日止。公告期滿後地政處以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通知祭祀公業林燕光領取補償地價,因屆期仍未具領,臺北市政府遂於63年5月8日將補償地價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並由祭祀公業林燕光之管理人林華鯤於65年間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上開兩筆土地當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
㈢公告徵收後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與同地段937-1地號合併重
測為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面積7,263平方公尺,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之權利範圍為7,263分之305(即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將公告徵收註記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㈣地政處以97年7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囑託上
訴人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後,再以98年2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囑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上訴人乃以98年2月16日大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
㈤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燕光於96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1,600萬元向祭祀公業林燕光買受系爭土地;雙方復於97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將上開買賣價金調整為2,200萬元,被上訴人已先後支付買價價金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嗣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命祭祀公業林燕光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確定(原審卷第16至18頁)。
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為由,提出書面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原審卷第7至9頁)。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62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林燕光已於65年間領取補償地價,惟上訴人漏未將上開兩筆土地註記公告徵收,並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又實施地籍重測後,上訴人亦漏未將公告徵收轉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嗣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向祭祀公業林燕光購買系爭土地,並先後支付買賣價金共1,800萬元,惟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4日始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再於98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本件因上訴人所屬主管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有登記遺漏之情事,致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支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漏未將系爭土地經公告徵
收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地政機關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既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並無應為登記之義務而漏未登記情形:
⒈按依修正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可見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原始取得並不需要登記,而在公用徵收程序完畢時,徵收機關已經取得不動產之物權,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均可見公用徵收係原始取得並無須登記。而因公用徵收係原始取得,早期公用徵收取得用地時,並無於完成徵收程序而應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直至69年1月23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時,始增訂第78條(現為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又91年4月17日內政部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由上可知,公告徵收為原始取得並無須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最早也是在69年才增訂必須要在辦理徵收土地及徵收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⒉本件系爭土地於62年徵收時,依當時並無法令規定應為徵收
登記之規定,是上訴人並無應為登記義務而漏未登記之情形,自不能因事後上開法令之規定及地政處於97年7月11日囑託上訴人辦理公告徵收註記,而溯及推論上訴人於62年間徵收當時有應為登記之義務而漏未登記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失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
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分別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在案。準此,開設馬路之道路用地,通常是經過公告徵收程序始會開設馬路。系爭土地倘未經公告徵收即開設馬路,衡情祭祀公業林燕光焉有不訴請臺北市政府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理?被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見原審卷第129頁),理應知悉。參之系爭土地位在仁愛路大馬路中間,且是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國法(即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證稱:「(何時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89年8月」、「(當初在接管理人時,系爭土地是否有移交?)沒有。」、「(如何得知有系爭該筆土地?」是被上訴人來找我,說祭祀公業有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我才得知有系爭土地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祭祀公業林燕光尚且不知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林燕光買受者又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63分之305,位在大馬路中間,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辦理公告徵收,應為知情而故為買受,顯有惡意,自難認為善意信賴登記簿之記載而買受系爭土地支付價款。
⒉再依證人林國法證稱:「(買賣契約簽署後,後來的程序是
何人去辦理?)是被上訴人代替我去辦理的,土地買賣手續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並有申請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即令被上訴人所稱係委託寬頻房訊公司職員 林美慧 去辦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公告徵收既知有查證方法,則其於未待查證釐清前即貿然給付買賣價款,其因此而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而產生,與上訴人無關,至為顯然。
⒊被上訴人在96年間即以96年重訴字第137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對林國法即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提起訴訟,該訴訟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於97年6月24日判決後祭祀公業林燕光未上訴而告確定。惟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林燕光卻於訴訟進行中97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買賣經法院判決移轉書」及第3條約定「俟甲、乙雙方收到法院判決移轉確定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倘祭祀公業林燕光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祇須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何須經法院判決移轉?是被上訴人早已確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祭祀公業林燕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而故意藉由訴訟以遂其不知之假象,益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信賴登記簿之記載而買受系爭土地。
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指登記之行為而受損害,但被上
訴人並未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出賣人祭祀公業林燕光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導致損害,並非因遺漏登記受損害,與土地登記簿漏未轉載公告徵收註記及辦理徵收登記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業已就該買賣契約糾紛訴請祭祀公業返還價金,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林燕光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而祭祀公業林燕光雖提出款項分配名單(見原審卷第66至78頁),被上訴人亦可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領取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自無受損害之可言。
⒌基上理由,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顯係知情系爭土地已被徵
收而惡意買受,其縱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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