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377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號碼AZ0000000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件為證明。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持有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所示,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添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