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為靠行貨車司機,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扣除貨車油費15,000元、貨車維修費1,100元、勞健保1,990元(含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子 呂以慎 之健保費)、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共2,350元、電話費1,500元(工作上有使用需求)、膳食費7,000元(含夜間工作所需提神飲料)、受扶養人配偶 林玉捐 、兒子呂以慎之扶養費共9,000元及貨車、中古轎車之貸款共21,180元等支出,債務人薪資所得已無法負荷,故無法負擔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8,000元之還款協商方案,因而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云云。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核無不符。債務人負債總額為1,538,525元,與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銀行提供分62期、利率5%、每月還款28,000元之方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報 狀附卷可稽。經查,據債務人稱其貨車及轎車之貸款應已於98年4月即清償完畢,故每月得減少21,180元之支出,惟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5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及工作必須支出(如貨車油資及維修費等)後,仍不足依銀行所提協商條件負擔還款協議,是債務人謂有不能接受銀行所提方案之情,應堪採信。又債務人自陳仍願負擔每月8,998元之還款方案,堪予認定其尚可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