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張)、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秋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曾秋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2行「106年6月22日起」補充為「106年6月22日9時起」、第6至7行「適有賭客 李麗香周百發黎氏水 在上址賭博財物」補充為「適有賭客李麗香、周百發、黎氏水與曾秋香在上址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之「麻將1副」均補充為「麻將1副(14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參與賭博之事實及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麗香、周百發、黎氏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144張)、抽頭金新臺幣1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65號被告曾秋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由曾秋香向自摸者每次收取抽頭金20元。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適有賭客李麗香、周百發、黎氏水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100元(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李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周百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賭客黎氏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麻將1副、抽頭金1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設住被告曾秋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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