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4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建發係犯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載時地因個人貸款需要,將其所有板橋新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乙張寄至台中市○區○○○街○○號交予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榮 」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告訴人 朱聰智 、 蔡錦昭 2人先後於附件所載時地因受「陳志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各匯款100,000元至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及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貸款過很多家,但因伊債信不良,無法以一般管道向銀行貸款,才會看到報紙廣告後去貸款,對方自稱係合作金庫的人,說伊可貸500,000元,且利息比銀行還便宜,要伊等7天左右,並要伊先繳百分之一的手續,伊以之前貸款都沒這樣,予以拒絕,且當時伊因敗血病住院欠思慮,對方說可用金融卡辦,伊才會寄上開提款卡過去台中那邊,但等不到回應,才知道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個人貸款需要,將其所有板橋新海郵局及
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各乙張寄至台中市○區○○○街○○號交予「陳志榮」收受,且告訴人朱聰智、蔡錦昭2人先後於上開時地因受「陳志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各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及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聰智、蔡錦昭2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朱聰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各乙紙(見101偵字第31391號卷第3-4頁)、告訴人朱聰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紙(見101偵字第31
391號卷第5-6頁)、告訴人蔡錦昭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紙(見102偵字第1217號卷第5-9頁)及告訴人蔡錦昭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乙紙(見102偵字第1217號卷第7頁、11-12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貸款過很多家,
但因伊債信不良,無法以一般管道向銀行貸款,才會看到報紙廣告後去貸款,對方自稱係合作金庫的人,說伊可貸500,
000元,且利息比銀行還便宜,要伊等7天左右,並要伊先繳百分之一的手續,伊以之前貸款都沒這樣,予以拒絕,且當時伊因敗血病住院欠思慮,對方說可用金融卡辦,伊才會寄上開提款卡過去台中那邊,但等不到回應,才知道被騙了云云。惟被告前曾向銀行辦過多次貸款,且之前辦貸款均未收取百分之一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本件貸款之程序,不僅核與其之前多次辦理貸款之正常過程,多有未合,且自稱可辦理貸款之「合作金庫的人」,被告亦未曾見過其面,亦不知其確實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當對方向被告要索貸款金額500,000元之百分之一(即5,000元)之手續費時,被告即知對方此舉有異於常情,予以拒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能清楚背誦出上開
2紙提款卡之密碼在案,足見被告當時縱然因病住院,而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一般正常人士無差,至為顯然。㈢再者,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茲被告竟為委託該「合作金庫的人」辦理上開程序有違常情之貸款手續,即逕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按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則均寫在小紙條上,夾放在提款卡袋中)寄交「陳志榮」,是被告當時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