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 戴國昌 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從輕發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者,扣案之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