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配偶關係,卻不顧法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等禁制令,而先後2次為前揭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漠視法紀,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 許小莉 於偵查中亦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許小莉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