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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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炯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炯璘於民國94年1月21日
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葉炯璘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葉炯璘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葉炯璘於94年8月22日死亡,
尚積欠借款79,895元(含本金78,521元、利息1,374元),
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催告返還時起,於繼
承葉炯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葉炯璘欠款之金額不爭執,然伊未曾
從葉炯璘處繼承任何遺產,且由葉炯璘死亡前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知,葉炯璘並無任何財產,為免將來伊之個人財產
遭原告強制執行,須另行提異議之訴,增將雙方訟累,原告
之請求應屬無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
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葉炯璘確積欠原告借
款79,895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
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適
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為被
繼承人葉炯璘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877號裁定附卷可稽,本應繼承葉炯璘
之債務,而負清償之責,然本件被告與葉炯璘並未同財共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繼承開始時被告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
,使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如採限定
繼承,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當以所繼承
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始屬公允。是被告為葉炯
璘之繼承人,本應繼承葉炯璘上開借款債務,且依前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訴請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尚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繼承任何遺產,並以葉炯璘94年度、95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然上開資料是否即
能代表葉炯璘全部遺產資料,尚非無疑,而不得遽認被告對
原告即不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葉炯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催告返還時起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及依聲請為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