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已敍明審酌上訴人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猶不思小心駕車,再肇事端致被害人 吳茂興 不幸死亡,姑念其於案發後犯罪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其量刑允當,乃維持第一審判決,核係在法定刑內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尤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