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淑玲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書函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上訴人逃漏稅捐,並誣指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在,乃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查:向稅捐機關檢舉他人逃漏稅捐,與刑事與懲戒處分不同,且稅捐機關對於刑事又無權偵查或審判,故縱被告所檢舉之事項屬虛構,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况上訴人所指新台幣八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利息部分,顯悖於正常之社會情理,難認為真實,是被告具函向稅捐機關指訴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虛構,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為被告不構成誣告罪,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僅以其自己誤解法律並認違反法律正義為違背法令逕點,又以若干證據未予詳查,指摘原判決,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之法官為蔡王金全、而判決正本記載為王蔡金全,顯係製作正本之疏忽誤繕,此項文字上誤繕,自得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傳票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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