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家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第191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嚴家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而於106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嚴家威固坦承於106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大約是在106年6月15日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親自排放尿液、捺印,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2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6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曾於106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第191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既然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6月23日16時5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雖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各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5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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