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48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照片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慶任職於 李晨誼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加盟店(登記為景騰商行),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營收、結帳、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需先以繳費單付款後才能利用店內之「立可得相片機」列印相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20時48分許,在上址店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先繳款即利用該店內之「立可得相片機」列印照片5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元】,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繳費單棄置於店內垃圾桶內。嗣經該店負責人李晨誼觀看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家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晨誼及證人 陳沛彣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業務上所侵占5張相片價值僅3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甚低,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非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為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
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未經繳費付款即擅自利用店內之「立可得相片機」列印照片5張,並將照片予以侵占入己,手段雖屬平和,但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僅價值30元,金額尚低,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8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肆業,從事黑貓宅急便,經濟狀況普通,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有嘗試去找告訴人,但找不到告訴人,所以錢也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及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相片5張,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