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5號再審原告 蘇寶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清水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8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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