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亞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亞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
1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8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 韓亞聖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亞聖(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年8月確定,另於同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韓亞聖 於107年1月
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郭家禎 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同日23時25分許,在韓亞聖自願同意搜索下,自車內扣得其友人 施嘉榮 所有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座椅上黑色包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6.71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2顆(總毛重0.88)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施嘉榮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經警移送本署另案偵辦)。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亞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70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不是伊的,ARB-6283這台車是伊在開,施嘉榮坐在後座,現場查扣黑色包包內東西是施嘉榮的等語。經查,證人施嘉榮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查扣韓亞聖車內的黑色包包裡的毒品都是伊所有等語;證人郭家禎亦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黑色包包內查獲的毒品都是施嘉榮所有的等語,堪認被告所辯非虛,從而難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吸收,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永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