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歐睿騏歐珮馨歐欣潔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提出前置協商但協商自始未開始,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切結書(調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3至3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8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2,400
元(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6,093元(其中265,619元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乳品派送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改於上甲空調企業行擔任臨時會計,按件計酬,薪資由雇主以現金給付,並切結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嗣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調解程序筆錄等(調卷第16至19頁、第33頁背面、本案卷第2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66,093元,核平均每月薪資達22,174元,本院認如以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12,000元至15,000元,實屬偏低,是本件應以聲請人過往薪資水準估算為22,17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屬合理。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育有之長女王○○係00年生,長子王○○係00年生,2名子女於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社會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5至22頁、第35至42頁、第46頁、第59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因入監服刑,自97年以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再據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2年2月18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男方應按月支付生活費3萬元及女兒王○○和兒子王○○教育費至兒女完成學業為止」(參本案卷第43頁及背面),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王○○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現無在監、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惟於104年及
105年度有申報所得分別為93,000元、9,892元(參本案卷第53至56頁),是聲請人之前配偶王○○現無在監,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故認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9,789元,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716元【計算式:(9,789×2-2,073×2)÷2=7,716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子女共同居住於父母名下房屋,每月給付父母家用(含房屋使用費)共6,500元等語,惟此部分支出尚難認係房屋費用支出,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17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7,71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4,6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3,490元(參調卷第35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973,490元,及調卷第15頁民間債權人甲○○30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0年(計算式:2,273,490÷4,669÷12=4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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