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
14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手套六隻係共同被告 戴宏斌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獨自竊得供釣魚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戴宏斌於犯案前,曾向伊謊稱與被害人 吳顯達蔡文昌尤泰榮 間有債務糾紛,擄走各被害人之目的為催討債務,伊主觀上無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其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部分,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十年)。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原判決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並未明確,難謂無待釐清之處;原判決既認預備擄人勒贖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係上訴人一貫之犯案手法,即應與強盜擄人勒贖罪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扣案行動電話、水果刀、頭套等證物予上訴人辨認,與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相違;上訴人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熱心公益,祇因交友不慎,始誤觸法網,有前案紀錄表及地方人士聯名之陳情書可證,原判決未予審酌,有違量刑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迄今未再修正,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間為本件犯行,是上訴人行為後,法律並未變更,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論處上訴人罪刑,自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任何適用法律不明確之處。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所犯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預備擄人勒贖罪,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扣案行動電話、水果刀、頭套等證物予上訴人辨認,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上訴意旨所謂未經提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至量刑之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地方人士出具之陳情書,請求從輕量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對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
二、預備擄人勒贖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預備擄人勒贖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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