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滿三個月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95年1月13日應還款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6,758元、利息6,043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前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