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訴人邱○○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係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繼父。上訴人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即A女十四歲以前),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市左營區、同市楠梓區等處(詳卷內資料),對A女恫稱:「若不從(即性交),要將你媽媽、弟弟、妹妹抓走,對他們不利」等語,以脅迫致A女心生畏怖,由上訴人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為強制性交。復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即A女十四歲以後),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在上開處所連續對A女強制性交。此期間,除A女月事以外,約隔二、三日即強制性交一次,並致A女兩次懷孕,均由上訴人陪同A女至醫院墮胎。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A女因不堪長期受辱,始告知其母報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A女陳稱其自小即遭上訴人脅迫性交,最近一次係九十年六月十日等語,亦為上訴人坦承之事實;上訴人於警詢中並承認對A女性侵害之次數無法計算,除A女月事期間外,大約二、三天就做一次等語。復審酌證人即「○○旅社」負責人之妻王蔣○○之證言,A女在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暨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參互研析判斷,資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又就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其對A女性交,係自A女國中二年級下學期(即八十五年間)開始;審理中改稱自A女高中一年級(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開始;另辯稱僅對A女性交一次等語,認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內詳加說明、論駁,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再,原判決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A女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墮胎經過等情形,認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曾以性器進入A女之肛門而為性交(肛交),因將A女之此部分陳述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尤無齟齬,不得憑己見任意評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陳詞再事爭辯,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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