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二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甲○○九十年間因涉嫌吸食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海洛英 ,被警方查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裁送觀察勒戒。(二)抗告人因患有末期肝硬化併吐血腹部積水等症狀,本年度在雲林戒治所接受勒戒期間,病情快速惡化,造成腹部腫痛,致使常常在戒治所內因疼痛大聲喊叫,並且無法參與靜坐,所方管理人員在不知情況之下,認為抗告人是不守秩序態度傲慢,有繼續吸食之傾向,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爾後因抗告人肝硬化併發腹水,經戒治所內醫師診療無效,才由所方管理人員緊急戒護就醫,至此戒治人員才知本人確實因疼痛難忍,非故意不守本份,經若瑟醫院專科醫生多日治療後,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時日無多沒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簽處勒戒期滿立即釋放。
(三)近期接獲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壹年判決書後,謹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懇請鈞長同情、可憐抗告人行將就木,在世間之壽命已不長,特准予抗告人能持續在外接受治療,如不能痊癒,亦能在家中安然死亡,切勿裁定戒治讓抗告人倍受煎熬痛苦的死亡於戒治所內,祈能積陰德,來生必循回報,實感德便,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雲所境總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