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李義松 住○○市○○區○○○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永祥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8萬7892元(見本院卷第19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