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40號原告 李玉亭 (原名 李宛瀅 )被告 張哲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張哲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於同日上午9時57分結束開庭程序;而原告李玉亭係於本院結束開庭程序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開庭錄音查詢資料、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收狀時間為憑。足認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已有未合。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自己權利,自屬當然。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領取原告寄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請求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則原告以前揭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